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淑惠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拘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納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544萬9218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移送執行,經伊以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1143號、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8148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4年 3月3日上午11時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未遵期履行,雖委任鄭雅芳律師前來瞭解案情,並陳明以該事務所地址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經伊諭知相對人應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1時親到並陳報清償計畫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女兒陳羿涵檢附相對人委任狀於104年4月27日以書狀請假,並請求相關通知及公文直接寄送由其代收後轉知相對人,且鄭雅芳律師亦於104年4月28日以相對人須靜養為由向伊請假。伊於104年8月25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4年9月9月上午9時30分到伊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履行前揭義務,亦未遵期到伊處陳報財產狀況。因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伊即於104年11 月13日核發限期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至伊處履行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該限期履行命令於104年11 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仍逾期未履行本件義務,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伊認有命相對人到場必要,於105年1 月8日再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伊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05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亦未遵期履行本件義務及陳報財產狀況。是相對人滯納稅額逾6500萬元,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遵期履行、提供擔保,確有拘提其到案繳納或說明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提出聲請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理相對人2 件行政執行案件(即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1143號、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8148號),其中相對人欠繳88年度綜合所得稅(即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8148號),其稅額繳款書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申請復查,俟復查決定,惟因相對人已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4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因郵寄未能取得合法送達回執,乃自行派員至上開戶籍地辦理送達,依現場狀況認定該送達地為空屋,拍攝現場照片為證外,並填具公示送達請示單後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相對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違章處分案件之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納書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即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1143號),伊自得對之為行政執行,是相對人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遵期履行、提供擔保,伊依行政執行法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認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並據以聲請拘提,依法有據,然原法院竟獨以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8148號執行事件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復查決定未合法送達乙節駁回本件拘提之聲請,認事用法即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拘提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況且「拘提」義務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行動之自由,基於保障憲法第八條所定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立法目的,法院為拘提之裁定,自應審慎行之。從而,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雖有未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不為報告財產狀況者,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尚須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方符妥適。
四、經查: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相對人欠繳88年度綜合所
得稅及罰鍰為由,檢附相關文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號、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8148號為行政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35頁、第12、20頁)。姑不論93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8148號執行事件所憑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文書(下稱系爭課稅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關於相對人欠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6,714,000元部分(即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1143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業於9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11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已確定,則抗告人單就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1143號執行事件部分,得依法對相對人為行政執行程序,相對人亦應依抗告人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為履行行為甚明,合先敘明。
㈡次查,抗告人受理本件行政執行案件後,即於104年1月15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4年3 月3日上午11時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屆期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然委任鄭雅芳律師於104年4月7日前至抗告人處瞭解欠稅金額原因及有無限制出境情事,並陳明以該事務所地址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經抗告人諭知相對人應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1時親到並陳報清償計畫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經相對人女兒陳羿涵於104年4月27日及鄭雅芳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請假。嗣抗告人續於104年8月25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原審卷第47頁),命相對人於104年9月9月上午9時30分到伊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履行前揭義務,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於104年11 月13日、105年1 月8日核發限期履行命令(原審卷第52頁、第57頁),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至伊處履行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相對人仍逾期未履行本件義務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執行卷宗所附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61頁)。惟查,相對人女兒陳羿涵於104年4 月27日檢附相對人委任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2頁),陳明請假之旨,且鄭雅芳律師亦於同年月28日檢附國防醫學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46頁)向抗告人表明請假之意。依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8日及22日),相對人斯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目前服藥治療中。嗣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病況,經該院回覆:相對人自90年起即因憂鬱及幻聽而就診,於90年間曾住入精神病房治療,至93年止則有多次未規則就醫之紀錄,之後103年2月26日再度因幻聽、妄想症狀就診,其後始規則至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然幻聽與妄想持續,104年3月至105年2月間仍有前述症狀,雖能與人交談,推估其症狀仍有可能影響向行政執行署報告之內容等旨,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6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相對人於104、105年間持續有幻聽、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存在,則抗告人雖於該期間數次核發執行命令,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場,而相對人未到場,是否全無正當理由,不無疑義;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然依相對人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態既存有幻聽、妄想症狀,可見相對人即使到場,亦可能影響其向抗告人為財產狀況等報告內容,況且相對人自103年2月26日起規則到精神科門診為藥物治療,然幻聽、妄想症狀仍持續至今,現仍影響相對人至抗告人處報告之能力,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如前所述,則本件實難認仍有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所定「有強制其到場必要」之要件未相符合,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履行且未提供相當擔保,亦未報告財產狀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既未符該條規定「有強制其到場必要」之要件,無從准許。
㈢綜此,本件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
拘提相對人,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