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 告 人 SAMMOK SHIPPING CO.,LTD.(三木海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CHOI UN SUN(崔云善)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相 對 人 SAMRA SHIPPING CO., LTD.
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I YING LEE(李奕螢)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提付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仲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伊與第三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系爭第三人)所簽訂之傭船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主張對伊有傭船佣金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據此就伊對系爭第三人之傭船租金債權於其所主張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系爭契約應適用英國法,所生之紛爭應依英國1996年仲裁法於倫敦提付仲裁,然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系爭契約契約第30條約定於倫敦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3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其對伊所主張之傭船佣金債權於倫敦提付仲裁。詎原裁定以相對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而為主張,駁回伊之聲請,然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相對人為利益第三人,已享該利益超過40期以上,自應遵守系爭契約第30條關於仲裁條款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依該國契約法第1 條及第8 條規定規定,契約利益第三人雖非契約當事人,對於因該權利獲利益所致爭執,仍應依系爭契約之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且依英國法院類此之判決,亦認仲介商得依傭船契約仲介條款提付仲裁。原裁定竟駁回伊對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等仲介抗告人與系爭第三人訂立系爭契約,對
抗告人享有仲介債權為由,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據以假扣押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對系爭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有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98 號裁定、臺北地院105 年4 月27日執行命令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相對人究否對抗告人享有仲介債權一節,則屬本案紛爭(
下稱系爭本案紛爭)。而抗告人為依韓國法設立之公司,相對人則為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具涉外因素,是系爭本案紛爭當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既提出系爭契約據以釋明其等對抗告人有仲介債權(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5-19頁),觀諸相對人亦於系爭契約中列名為傭船仲介人(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契約第27條亦明訂仲介費用之支付(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兩造間系爭本案紛爭之準據法為何,自影響其等間有無仲裁條款之適用,原裁定遽以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案紛爭並無仲裁協議,再據以推論並無仲裁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率斷,是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