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另案受相對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陳錦芳律師,亦為合格土木技師,係本件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常務理事,與眾多土木技師交好,於土木技師界具有相當人脈,甚至有影響力;且與本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郭耀仁在多件法律訴訟上有密切配合關係,相對人執意請求原法院將本件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顯係利用陳錦芳與各大土木技師公會良好關係,甚至位居主要幹部之影響力,藉由鑑定取得較有利判斷,實難期土木技師公會為公正鑑定而無偏頗;又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4 項規定,承辦技師與複審人員對鑑定報告意見不同時,將交由輪值理事核定之,必要時呈請理事長裁決,陳錦芳擔任土木技師公會常務理事,該公會復無鑑定人員迴避之相關規定與倫理規範,對於本件鑑定實有參與之可能,足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應行拒卻之事由。原裁定未察,駁回伊聲明拒卻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原法院審理該院103 年度建字第12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龍門(核四)計畫第1 、2 號機電力場區槽基礎及溝管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抗告人遲延開工等事由,致工期延展、工率下降,造成相對人直接工程成本增加」等爭議,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嗣該公會指定王金田技師、韓道昀技師、房樹貴技師承辦,並出具鑑定報告書等情,有該公會105 年5 月5 日函送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又土木技師公會接到申請鑑定案件後,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先行查閱案件是否可以接受,如屬可接受性之案件,由公會依專長或人力庫指派適任之技師負責辦理;鑑定報告書編妥後,承辦技師應依規定送公會交由輪派之複審技師及複審委員複審,並依複審作業程序及要點審核,複審人員與鑑定技師意見無法協調時,兩造理由並陳,請輪值理事核定之,必要時呈請理事長裁決,此觀土木技師公會公會鑑定作業程序第1 點、第7 點、鑑定業務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 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陳錦芳亦非實際從事鑑定工作之人,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本件鑑定過程鑑定技師與複審技師意見無法協調,係由陳錦芳擔任輪值理事核定本件鑑定報告,尚難以陳錦芳擔任該公會常務理事即認有影響本件鑑定之虞。縱陳錦芳與相對人有業務往來,亦不得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至土木技師公會雖未再另行訂定迴避規定及倫理規範,然鑑定技師辦理鑑定作業,本應遵循相關法律、工程技術標準與規範及公會章程,本件鑑定過程均符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施行細則,鑑定技師均無法律上應迴避事由或違反倫理規範之處,各有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1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18頁)。此外,土木技師公會並非於本訴訟事件曾為或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證人,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本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鑑定之原因事實,則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依上說明,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