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陳青辰法定代理人 林秀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宗義百貨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駕駛相對人宗義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所有之9008-DJ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途經國安路近八堵路路口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伊騎乘LAC-5377號機車,由對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相對人黃正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之重傷害,並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經原法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0,769 元、醫療期間之其他必要費用2萬8,692元、看護費283萬3,263元、喪失勞動能力1,186萬5,82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合計1,734萬8,550元之損害,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相對人託詞無過失,不願賠償,縱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264萬9,106元,惟扣除保險理賠後,相對人自身無須給付分文,經伊代理人建議其先行給付70萬元供伊支付醫藥費用,待日後民事訴訟釐清確實賠償金額後再行扣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命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相對人黃正宗駕駛相對人宗義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致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相對人黃正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之重傷害,並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經原法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有醫療費、醫療期間之其他必要費用、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49號檢察官起訴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慶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家事庭104 年度監宣字第
148 號裁定、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醫療費用單據、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之單據(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卷第3 至72頁)為憑。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四、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託詞無過失,不願賠償,縱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264萬9,106元,惟扣除保險理賠後,相對人自身無須給付分文,經其代理人建議相對人先行給付70萬元供其支付醫藥費用,待日後民事訴訟釐清確實賠償金額後再行扣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原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基隆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金額試算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衡諸相對人原陳稱其未賠償或與抗告人和解,係為等待原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調查證據云云(見原法院異議卷第6 頁)。然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相對人黃正宗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後,其又稱抗告人亦與有過失,如不待釐清責任比例先行給付,豈非須另訴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兩造調解並未成立,相對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願賠償抗告人任何金額,而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短時間可迅速結案,足徵相對人已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不願賠償,且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復參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黃正宗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屬執行業務,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僅就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其中之300 萬元聲請假扣押,非屬不相當,而相對人黃正宗名下財產雖有土地及房屋4筆,然均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其中3筆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1/8、1/16,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各為5,150元、32萬9,652元、28萬4,
408 元,價值非高,至其餘1筆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固為463萬7,140元,然已提供予相對人宗義公司擔保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 年度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黃正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假扣押執行影卷第6 、33至40頁),尚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五、相對人雖辯稱其於調解時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且其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柳鄉段926地號土地自91年11月15日後均未移轉登記,復係家族之祖厝,無所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形云云。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為假扣押保全程序,非屬本案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已如上述。另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黃正宗所有之上開土地或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屬應有部分,價值非高乙節,亦如上述,即難僅憑上開土地自91年11月15日後均未移轉登記,且屬家族祖厝,遽認其並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5年8月10日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