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 告 人 余松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又按徵收補償,乃徵收者依法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後,對被徵收者所負擔之公法上補償義務;其以金錢補償者,既非對其所取得之權利支付「買賣價金」,其以抵償地補償者,亦非與被徵收者原有土地之「互易」;至被徵收者,則於其原有權利因公用徵收而消滅後,依法取得向徵收者請求補償之公法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被徵收者本於公用徵收關係對徵收者訴請給付其公法上受領徵收補償費,顯係本於兩造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自屬公法上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徵收補償費,而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即屬公法上之事件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將之裁定移轉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5年度民執字第3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號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於民國58年3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國民中學工程徵收範圍,並誤認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命原屋主林○○自行拆除,且給付補償金予林○○及林○○。相對人明知林○○、林○○冒領補償金,卻不追究該2人刑責及追回補償金,經抗告人多次陳情未果。然系爭房屋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物,相對人徵收作為國民中學使用,自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並給付補償費予抗告人。本件乃系爭房屋經違法拆除,非關徵收補償問題,屬民事事件,原裁定誤認本件為公法事件,逕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拍定人,系爭土地既經相對人徵收,且系爭房屋因相對人誤認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則相對人自應給付補償費予抗告人等語。核其內容,係本於兩造間公用徵收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徵收補償費,乃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產生之權利存否發生爭執,進而訴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此與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在徵收機關以外之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並由一方以他方為被告起訴求為給付補償費之判決,因爭訟雙方並非基於公法關係為主張,故應屬私權爭執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屬民事訴訟範圍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徵收之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