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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5號抗 告 人 陳保鉗

古翁桂香林謝秋菊彭啟雯陳柏宇許玉女相 對 人 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及王國金、陳義、王秀鳳、曾美容、蔡文翰、吳秋鄉、張素治、曾碧雲、張素華、王幸貞等人(下稱王國金10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業經原法院於前案審理中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為新臺幣(下同)4552萬327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52萬3274元,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萬2664元,惟相對人僅先後繳納18萬4392元、4萬6816元,應再補繳18萬1456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抗告人及王國金10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8至38頁),則相對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抗告人主張應按前案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552萬3274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可採。惟相對人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致原法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分別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如附件中所示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後,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經相對人於105年6月30日收受(見原法院卷第91頁)後,遵期於105年7月4日陳報系爭房屋僅占用19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4.6平方公尺,並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0萬6713元(101萬2468元X24.6平方公尺=2490萬6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120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8萬4392元後,再補繳4萬6816元,有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頁),經核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方式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繳足額裁判費乙節,涉及相對人陳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是否正確,乃屬原法院應另依職權調查確認之範疇。從而,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件:

┌──┬──────────┬───────┐│編號│ 土地 │價額(新臺幣)│├──┼──────────┼───────┤│ 1 ○○○區○○段○○段第 │101萬2,468元/ ││ │193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2 ○○○區○○段○○段第 │74萬3,545元/平││ │193-1地號土地 │方公尺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