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洪文芸相 對 人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軒儀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原法院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否准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於105年2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與相對人簽定委任合約書,由伊委託相對人代辦投資移民柬埔寨之事宜,費用為美金10萬元,取得護照時再交付美金3萬元。雙方並約定於簽約日起8個月未取得柬埔寨護照,如非伊個人因素,相對人同意無償歸還伊已付全額款項(下稱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又相對人表示因柬埔寨非邦交國,先取得其他邦交國護照較易申辦移民柬埔寨,故伊同意委託相對人先取得西非國家護照,費用為美金3萬8千元(下稱西非護照委任契約)。伊預先給付相對人美金3萬5千元後,相對人於104年5月交付西非布吉納法索國移民護照M本,當日伊交付相對人尾款美金3千元,及移民柬埔寨之費用美金10萬元。然相對人已逾8個月辦理期限(即104年8月3日),仍未完成柬埔寨移民代辦事項,應全額退還費用美金13萬8千元,依104年9月15日解約當天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2.742,折合新臺幣為451萬8,396元。另抗告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僅扣得相對人之財產合計約新臺幣l65萬4,390元及15台電腦(均非新品),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相對人之執行長賴雲萍以公司資金已匯往布吉納法索國之世貿中心或開發加拿大業務為由,拒絕返還代辦費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51萬8,396元範圍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8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188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1881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一)抗告人主張其委託相對人代辦移民柬埔寨之事宜(含先行取得西非布吉納法索國移民護照),已陸續給付代辦費美金13萬8,000元,惟相對人逾期仍未完成移民柬埔寨之事宜,依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第8條、第5條約定,應全額退還移民手續費美金13萬8千元(折合新臺幣451萬8,396元),惟相對人仍拒不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西非護照委任契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第1881號卷第8-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相對人雖以:兩造間相關民事糾紛及退款金額仍有待釐清,然相對人並非不欲返還,且抗告人於104年10、11月間與伊協商退款事宜,有抗告人提出其與賴雲萍於104年10月22日商談之錄音光碟與部分節錄譯文(即抗證4、5),可證伊無避不見面或推諉卸責,雙方僅就退款比例及付款方式之細節尚未達成協議等語置辯。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本件抗告人已提出上開證據為釋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一)抗告人既已發函解約並請求返還費用美金13萬8千元,惟相對人仍未返還,且抗告人前依原法院第188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結果,僅扣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債權餘額為新臺幣1,187元、定期存款部分扣除已設定質權予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之金額後,尚餘新臺幣l50萬8,9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之存款新臺幣1萬7,458元、美金234.54元(折合新臺幣為7,734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新臺幣11萬9,059元、美金0.48元(折合新臺幣為16元),合計相對人之現存財產約為要新臺幣l65萬4,390元(計算式:l187+l508936+17458+7734+119059+16=l654390),已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見原法院第1881號卷第10-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衡以相對人既經抗告人向其催討返還上開費用,惟仍拒絕給付,且依相對人已知之現存資產,核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滿足上述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信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佐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執行長賴雲萍於104年10月22日之對話內容,賴雲萍已表示:伊真的沒有辦法把零頭69萬4,175元還給抗告人,如果你在三個禮拜前,應該還OK,因為伊最近把布國的所有錢都匯出去給布國的世貿中心,伊上個禮拜前全部匯出去,…我們正在開發加拿大,還有布吉納法索最近世貿中心用到很多錢等語,有錄音光碟與節錄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堪信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已將其資產移至境外,日後求償不易乙事,尚非全然無據。故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主張上情大致非虛,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雖辯以:伊未避不見面或推諉卸責,又伊係為履行其他客戶之委任代辦移民或申請護照,而將客戶交付款項匯至他國,且上開款項並非伊資產,另伊向外國支付申請移民所需費用,致公司流動資金低於抗告人之債權,亦與常情無違,並無隱匿財產等之假扣押原因云云。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上開證據以為釋明,尚非全無釋明,且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如此,認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之釋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1881號裁定(實為處分)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第1881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