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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鄞芳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秀玲、併案債權人陳張月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8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秀玲(債權受讓自黃沛呈)、併案債權人陳張月美均為伊父親鄞成業之債權人,就其等對鄞成業之債權,僅以伊一人為債務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伊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為伊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鄞成業之遺產,相對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固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本院102 上更㈡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856 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雖經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

財產,並非伊固有財產,而判決伊敗訴確定,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自須依法由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拍賣,且鄞成業之繼承人何時辦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干涉,執行法院逕以伊一人為債務人即逕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有違誤。黃沛呈前已受償159 萬4365元,扣除執行費5 萬4282元後,僅餘295 萬9917元未清償,相對人陳秀玲陳報其債權金額達450 萬元,顯然有誤,執行法院應命陳秀玲再為陳報,或通知伊依陳秀玲之主張提出現款惟未為之;另相對人陳張月美係以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參見置卷外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核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原異議理由中主張鑑價過低部分,未據抗告人再為主張),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對於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於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之情形,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三人黃沛呈(原名黃淑英)於95年2 月6 日,提出發票人

為「南港醫院」「鄞成業」,發票日為83年2 月28日,票據號碼為TS028380號,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及抗告人6 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撤回對鄞義煌之聲請),經士林地院於95年4 月24日對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及抗告人5 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連帶清償黃沛呈450 萬元,及自8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日息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其中鄞義俊、鄞芳惠、鄞芳麗及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為異議,該部分聲請業告確定,士林地院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鄞義賓部分,因無法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該部分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1 項規定失其效力;黃沛呈另提起民事訴訟對鄞義煌、鄞義賓為請求。)黃沛呈乃於95年7 月3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鄞芳麗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荒字第29062 號執行事件),獲償53萬1455元,未足額清償部分則經原法院於95年8 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嗣黃沛呈於97年10月23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並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其後黃沛呈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相對人陳秀玲,陳秀玲於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聲請重新鑑價、續行強制執行,併案債權人陳張月美亦於104 年9 月8 日以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12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於104 年6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重行鑑定價格,後於104 年12月18日實施公開拍賣,由第三人徐秀滿以1206萬8889元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徐秀滿,徐秀滿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法院95年度執荒字第29062 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並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故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予以撤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固有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對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對於執行標的權利歸屬之實體爭執,並非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即有不符,其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況抗告人前以上開相同主張為據,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認定:「. . . 鄞成業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名字登記而已,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或受贈之固有財產,迨鄞成業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為鄞成業之遺產,須先用以清償鄞成業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陳秀玲)以系爭本票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在內)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對鄞成業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再持以對鄞成業遺產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揆諸前揭七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求予撤銷。又系爭不動產既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則上訴人有無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均不影響其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果」等語,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亦非有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既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認

定為鄞成業之遺產,則系爭不動產即為鄞成業全體繼承人共有,執行法院不得僅列伊一人為債務人而逕予強制執行,應待鄞成業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置卷外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卷一第4 頁正面、背面),則執行法院依登記之外觀,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法核無違誤。又相對人陳秀玲之前手黃沛呈係對抗告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等6 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給付金錢,且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部分業於95年6 月1 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 號執行卷宗影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足憑(置卷外)。黃沛呈持上開載明債務人為抗告人(而非鄞成業)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9062 號),因未足額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嗣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債權憑證見置卷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卷第3 頁),嗣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劉秀玲而由劉秀玲續為執行;復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認定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確定,執行法院乃續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陳秀玲查報債權不實,執行法院應命

陳秀玲再行陳報或依強制執行須知第9 條之規定命伊提出現款;相對人陳張月美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項規定勸告陳張月美撤回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至關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或是否曾中斷時效等爭執,已涉及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又強制執行須知第9 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債務人得於查封後、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規定,係在規範於債務人願意主動提出現金清償債務而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之情形,即無庸經由查封、拍賣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得撤銷查封,尚與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金額有爭議之狀況無涉,亦非課以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提出現款之義務;抗告人既對相對人之債權額有所爭執,則其主張向執行法院聲請提出台灣銀行支票300萬元及提存款477 萬9457元、85萬4151元以為繳款,均難認係依強制執行須知第9 條所提出用以清償之現款,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就其提出現款之聲請應予准許云云,亦乏所據。故抗告人依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為異議之情形並不相符,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均非可採;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