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3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本件異議人因不服民國104年12月8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
4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異議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另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非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原裁定無抗告權,其抗告亦不合法,於105年2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