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487-5-A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3535元本息等,由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抗告人未能自動履行,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拆屋還地,金錢債權部分則因未能全部執行而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原執行法院即以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因而支出執行費6萬4934元、警員旅費1600元與拆除費用9萬5000元,共計16萬1534元,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該費用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所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之行政訴訟事件尚未審結,不應拆除上開建物,故無庸負擔執行費用,惟姑不論兩造間行政訴訟事件審結情形,均不影響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為由,而以105年1月11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審閱上開第38574號、第1274號卷宗無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公法爭議,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原裁定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自係由原執行法院辦理之,抗告人指稱應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即非有據;又相對人指稱其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6萬4934元、警員旅費1600元及拆除費用9萬5000元,亦有該法院繳費收據、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上開第38574號卷一第4頁反面、卷二第274頁,上開第1274號卷第3頁),經核應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則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16萬153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