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凌韻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397 之1 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共有,應有部分40000 分之25975 ,抗告人並已取得397之1 地號土地百分之90以上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管理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前面積3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在系爭土地設置「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妨礙抗告人權利之行使,並向警察誣指抗告人毀損及於大樓內張貼妨害抗告人名譽之言論,抗告人為此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之訴訟(原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52號),惟相對人竟先後於104 年12月18日及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決議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位使用並收取停車費,執意將系爭土地對外招租,變更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現狀,是為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規定,聲明:

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外,尚有依同法第538 條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此項請求何以不採之理由,隻字未提,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兩造針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管理使用權乙事已有爭執,抗告人並提起確認管理使用權存在訴訟,惟相對人竟強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安裝「請勿停車」之設備,妨礙系爭建物住戶及車輛之通行,將使抗告人喪失每年新台幣156 萬元之租金收益,並減損系爭建物使用之價值,是為避免急迫之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僅釋明其本案之請求,惟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據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書狀內已載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538 條第1 項及第532 條(原審卷第

5 頁),其真意是否兼含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二種情形,乃原法院未予查明;又如屬肯定,則對於抗告人關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部分,原法院就抗告人是否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是否有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節,均無論述,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4 項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或說明有何不適宜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非無理由不備之疏漏,自有命原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