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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4 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條第1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 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若執行債權人未依據上述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執行債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雖表明係依原執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兆元,優先執行給付一部損害賠償500億元,並提出原執行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77號裁定為據。惟查原執行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為執行救助之聲請,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以104 年度司執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該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該裁定既非命相對人為給付,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之執行名義。參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88年1 月27日奪走其所經營工廠之財物及智慧財產權等,其一再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仍未實現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益徵抗告人迄尚未取得命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無從命補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4年11 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法官於同年12月24日,以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