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三人林柄昆、洪素珠、許聲彬等為被告,嗣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5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網路書類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準此,抗告人對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以廢棄(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