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2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補字第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月12日書面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5年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魏高明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迄至105年2月16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臺北地院收費答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就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