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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張榮昌

張素芬張素貞兼 上 一人代 理 人 張素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張榮昌、張素蘭、張素貞、張素芬前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租期屆滿,渠等4人猶不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及歸還,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雖僅由張榮昌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因張榮昌、張素蘭、張素貞、張素芬4人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故本件訴訟,於渠4 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將張素蘭、張素貞、張素芬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並於計算上訴利益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土地公告現值應可供為土地交易價額之認定參考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張榮昌、張素蘭、張素貞、張素芬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租期屆滿,猶不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及歸還,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同小段139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98平方公尺、同小段1395-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3筆土地及同小段145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63元。被告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1,216元(見原審卷第4、25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後,於同年12月7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依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之面積共5,884平方公尺,按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20頁)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24,712,800元(計算式:5,884×4,200=24,712,800)。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此部分價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謂伊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地上物拆除部分,與第2項、第3項及假執行聲請,提起上訴,而對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未提起上訴。又拆除行為及返還土地乃屬二事,不能以土地價值核定拆除行為之價額;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認伊係就系爭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上訴利益為24,712,800元,並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4,304元,尚有未洽云云。惟依抗告人於104年12月7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以觀,抗告人係請求將系爭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廢棄;張榮昌於本院105年3月18日調查時亦稱:伊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全部不服(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其並無所稱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未提起上訴之情,其抗告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