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振星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代 理 人 胡坤佑律師相 對 人 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碧燻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8日簽訂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東方大廈屋頂(含女兒牆,下稱系爭屋頂)以供架設廣告之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賃期限自98年6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04年3月24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4年6月23日達成下列協議:⒈系爭租約依原租金每月10萬元,先延長至104年12月27日;⒉於系爭租約延長期間,如伊同意每月租金調漲至15萬元,兩造隨時可簽約,逾期則由相對人公開招標(下稱系爭協議),伊於104年6月26日依系爭協議內容支付104年6月28日至104年12月27日之租金共6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於104年9月15日決議就系爭屋頂設置廣告進行公開招標,並於104年10月6日開標,甚且於104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伊,表示其與第三人已達成年租金240萬元(即每月租金20萬元),租期5年之要約,限期通知伊行使優先承租權云云,嚴重違反系爭協議,損及伊之權益,伊遂於104年12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表明伊同意依系爭協議,以每月租金15萬元之條件承租系爭屋頂,復於104年12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附上租金調整為15萬元,租期6年,其餘條件同系爭租約之契約書,請相對人於104年12月27日前用印回寄予伊,惟未獲相對人置理,相對人更於104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105年1月5日前拆除伊在系爭屋頂架設之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此勢將影響伊之權益,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應與伊繼續租賃關係乙節有所爭執,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4號,下稱本案訴訟),若任由相對人與第三人簽約,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若兩造間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伊自得使用系爭屋頂架設廣告物,倘相對人擅自拆除系爭廣告物,勢必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屋頂出租予第三人及不得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容忍伊繼續使用。原法院於105年1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於本院表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緊急處置部分,並非抗告範圍,茲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相對人抗辯:系爭租約本應於104年6月27日屆滿,惟因抗告人表示其與廣告主之廣告契約尚未終了,乃請求延長租賃期限,伊遂於104年6月23日與抗告人達成協議,由伊提出每月租金15萬元之要約,並同意系爭租約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倘抗告人欲延長系爭租約至1年,須提出其與廣告主之廣告契約,證明彼等約定之廣告租賃期間尚未終了,惟抗告人僅給付6個月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僅延長至104年12月27日。
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況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延長期間提出每月租金14萬元之新要約,顯然已變更伊所提出每月租金15萬元之原要約,伊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抗告人之新要約,復於104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系爭租約至104年12月27日屆滿,及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租權,顯已撤回對抗告人之要約,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又伊已告知得標廠商須俟兩造間爭執結束,及抗告人拆除系爭廣告物後,方簽訂租賃契約,並於招標須知記載「合約起算日以原廠商(即抗告人)將屋頂廣告物(含鋼架)拆除後,翌日作為租約起租日」之文字,故無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倘伊於系爭租約延長期間(即104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同意每月租金調漲至15萬元,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隨時可簽訂新租約,伊已於104年6月26日依系爭協議內容支付系爭租約延長期間6個月之租金共6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於104年9月15日決議就系爭屋頂設置廣告進行公開招標,並於104年10月6日由第三人以每月租金20萬元得標後,再委託律師發函限期通知伊行使優先承租權,違反系爭協議,致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產生爭執,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若任由相對人與第三人簽約,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若兩造間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伊自得使用系爭屋頂架設廣告物,倘相對人擅自拆除系爭廣告物,勢必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104年3月24日請求續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相對人104年6月23日104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104年9月15日104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7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惟僅能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出之得標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3頁),惟查,相對人另提出其與得標廠商台灣雅仕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仕維公司)簽訂之聲明書,其上記載:「茲因乙方(即雅仕維公司,下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參與甲方(即相對人,下同)舉辦之公開招標程序,於參與投標程序前,知悉並同意下列條件:因甲方與原廠商之租賃契約仍有糾紛,為避免爭議,乙方同意若得標後,待甲方與原廠商之糾紛結束,且原廠商將出租標的上,原設立之鐵架拆除後,並經甲方通知後,乙方與甲方簽訂本租賃契約。甲方同意退還乙方所支付之押標金新台幣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相對人與得標廠商雅仕維公司間已約定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且抗告人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並經相對人通知後,雙方始簽訂租賃契約,相對人甚且同意退還雅仕維公司押標金60萬元,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假處分原因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系爭屋頂有何現狀變更情事,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屋頂出租予第三人部分,尚有未合。
(二)又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04年12月24日寄發之臺北光復郵局第1701號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觀諸其上固記載:「....㈢倘振星公司(即抗告人,下同)未於105年1月5日拆除廣告物,東方大廈(即相對人,下同)將僱工拆除,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僱工費用全由振星公司負擔,請振星公司遵期將廣告物拆除,並返還東方大廈屋頂(含女兒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頁),惟查,依相對人104年6月23日104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㈠頂樓廣告案本大樓底價暫訂為新台幣15萬元整,振星廣告公司(即抗告人,下同)依約有優先承租權;若振星廣告公司無法承租,本大樓將自行辦理頂樓廣告召商相關事宜。㈡本大樓與振星廣告公司原合約至104年6月27日為終止日,惟依原約第19條規定,本大樓應協助振星廣告公司與其廣告主之合約終了,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兼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6年....自民國98年6月28日至民國104年6月27日止」、第19條後段約定:「租賃期間屆滿,雙方因故無法續約時,甲方(即相對人)應協助乙方(即抗告人)履行與廣告主之合約終了,同意配合延長租用,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見原法院卷第8、10頁),顯見系爭租約雖於104年6月27日屆滿,然相對人亦同意協助抗告人履行與廣告主之合約終了,並配合延長租賃期限最長為1年(即105年6月27日);再參酌抗告人與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屋頂簽訂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至105年9月30日屆滿(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抗告人與廣告主之合約尚未終了,相對人依約應配合延長租賃期限最長為1年,則迄至105年6月27日止,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屋頂之使用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乙方(即抗告人)享有優先承租權,租金另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時,抗告人對系爭屋頂享有優先承租權,但租金應由兩造另行議定,如未議定,相對人尚不負有與抗告人簽約之義務,然抗告人於相對人進行公開招標時,並未前往投標,復未行使優先承租權,表示願以決標同一條件繼續承租,反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廣告物,而相對人因該處分致無法就系爭屋頂為使用、收益,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遠逾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獲得之利益(即以系爭廣告物營收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如令相對人須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止,顯屬過苛,況抗告人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其性質上亦屬得以金錢代替之損害,並非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尚難認抗告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由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若相對人拒為履行或已給付不能致伊無法依租約繼續使用系爭屋頂而受有損害,以伊自98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因使用系爭屋頂之所得扣除成本,約可獲利300萬元計算,爰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可窺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容忍其繼續使用部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屋頂出租予第三人及不得拆除抗告人系爭廣告物,並容忍其繼續使用,均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