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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汪曦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至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補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9,8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非財產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併為請求妨害信用之名譽賠償,故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不併入其價額計算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信用之名譽損失如訴訟標的所載即89萬3,995元,核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之聲明第2項,則主張相對人應將登載於金融信用中心之錯誤違約紀錄更正撤銷,核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1萬2,800元(9,800元+3,000元=12,8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9,800元,原法院依此命抗告人補繳9,800元裁判費,並無違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謂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獨立請求,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非屬有主從、依附或牽連等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