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00號抗 告 人 郭斯美相 對 人 王文乾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065號),以對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業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云云。顯對於前揭規定,有所誤解,雖不足採,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