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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09號抗 告 人 陳誠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宗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 (下稱相對人)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12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出具之永久使用同意書,第三人呂思穎(下稱呂思穎)有支付土地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卻自民國100年後即未再支付予相對人, 相對人亦怠於行使其債權,明顯屬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相對人已有私自隱匿收取、偷轉本應償還抗告人金錢予他人之先例。相對人就向呂思穎收取租金之事實及土地使用狀態等均未據實交代,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與事實。另相對人自述生活困難,竟漠視對呂思穎應收取之租金, 復稱自100年間起未與呂思穎聯繫,卻能清楚知悉抗告人與呂思穎間之訴訟,顯有與呂思穎串證之虞,因而聲請就相對人對呂思穎之債權, 在新臺幣(下同)34萬3,667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執行費2,749元以及因執行相對人財產所生之相關費用予以扣押,並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因司法事務官未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所致,則應命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執行命令,繼而完成管收相對人,而非駁回聲請,因相對人確有明確應管收之事實,並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完畢而有管收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聲請,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可徵前開條文規定之管收要件有(一)執行法院須先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二)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三)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四)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五)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以達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者,執行法院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7月1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動產以及對呂思穎之租金債權等財產, 原法院執行處旋於同年7月29日執行查封相對人之動產並囑託鑑定價格,嗣於同年10月19日拍賣期日,因無人到場應買,由抗告人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9,549元。原法院執行處復於同年7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呂思穎取租金債權等,呂思穎於同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抗告人另行起訴確認相對人與呂思穎間租金債權存在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查封筆錄、鑑定報告、拍賣動產筆錄、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二)原法院執行處另依抗告人105年8月8日之聲請,於同年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20條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105年7月14日起至同年 8月9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後,即於同年月19日委由女兒何佳美具狀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聲請狀、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衡之相對人於原法院執行處進行查封動產時,亦由女兒陪同在場,且其已高齡80歲,手勁不足,在執行筆錄上簽名字體扭曲,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則相對人因年紀、身體因素委由女兒代為具狀報告財產,與常情並無不符,堪認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財產之情,原法院執行處忽略上情, 於105年9月6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財產為由,命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於法即有未洽。

(三)雖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出具之永久使用同意書第5 項載有支付320萬元及第6項使用人每月支付1萬元部分, 應命相對人報告資金流向云云,然細繹前開永久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23頁)之出具日期為95年3月27日, 與原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報告財產期間相距約10年,且抗告人曾依前開永久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以相對人毀損債權、隱匿財產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1036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57號、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及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提出之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2頁),抗告人亦以此為由在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相對人對呂思穎之租金債權,經呂思穎聲明異議,復經抗告人另行起訴審理中,已見前述,益徵相對人於前開刑事偵查過程中,應已詳述前開永久使用同意書所載之價金用途、流向等,並為抗告人所詳知,尚難認相對人於105年8月19日委由女兒出具之財產報告有何虛偽報告應供執行財產之情。

(四)再按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執行法院需債務人有合乎前開規定事由,方得依聲請或職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然如前所述,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則原法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6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應供執行財產為由,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本院卷第14頁背面),於法即有違誤,從而,相對人既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即不符管收之要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勾串證人即呂思穎之虞,惟管收要件中,並未包含此項事由,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則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管收要件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憑理由固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