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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9號抗 告 人 王邦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翊妝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標的金額甚為龐大,因抗告人買受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隆公司)「極品淞露」預售屋建案而繳交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425萬元,不幸遭受詐騙,至血本無歸,而無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因受分配額竟為零,完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如認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應先行文來命抗告人補正,原法院竟未命抗告人補正,而將抗告人聲請駁回,原裁定始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是以,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提起之前開分配異議之訴,雖主張抗告人向皇隆公司買受預售屋繳交房屋價款425萬元,不幸遭受詐騙等語,雖非無據。惟就抗告人無力繳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參諸抗告人與皇隆公司間債權紛爭,係因買受房屋而引起,而一般買受房屋者,應有給付頭期款之資力,嗣後向金融機構貸款亦需有相當信用方能為之,與前揭訴訟救助需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要件,已有未合。況觀以相對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9322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抗告人之系爭425萬元債權,已於104年4月間受分配146萬4,278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非毫無資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