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相 對 人 王興岡
張國元黃金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320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請求審理之範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刑事庭既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則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之範圍自應包含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不應限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退步言之,伊於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時,因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倘鈞院認伊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但伊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黃清結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准許在案,嗣黃清結委任律師追認伊自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時起之一切訴訟行為,則伊於起訴時欠缺法定代理權及起訴要件之瑕疵業已補正,自屬合法。
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然伊已於105年8月18日在原法院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仍應就此部分追加之訴進行審理,惟原法院逕以系爭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系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此部分起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王興岡(下稱王興岡)係伊之第6屆董事長,相對人張國元、黃金電(下分別稱張國元、黃金電)則為伊之董事,渠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下列損害:
⒈相對人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4日,將伊在台
新商業銀行南壢分行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基金,加計投資所獲利益後共美金70萬9233.18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亦同〉2071萬471元,下稱系爭贖回基金)贖回後,轉存至王興岡名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伊受有2071萬471元之損害(下稱①贖回基金部分)。
⒉相對人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紅梅餐廳召開董事會,由其3人與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聖、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通過董事可領取98年9月2日後之出席費用及依照往例發放春節禮金之決議,致伊受有492萬5203元之損害(下稱②99年2月8日決議發放春節禮金部分)。
⒊王興岡、黃金電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紅梅餐廳,與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決議補發99年度董事三節禮金每位董事1萬8000元、慰問金每位董事3萬元,相對人因而各自簽收三節獎金、慰問金4萬8000元(下稱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董事三節禮金、慰問金部分),另決議補發張國元、宋明雄99年4月至12月之出席車馬費,王興岡遂於100年1月18日批准支出董事出席車馬費150萬7500元,王興岡因而領取78萬7500元出席車馬費,張國元則領取36萬元出席車馬費(下稱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部分),致伊受有損害。
⒋相對人於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以出席費
、出差費、支出核章等名目,自系爭贖回基金款項支用760萬9703元,致伊受有損害(下稱④100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動支款項部分)。
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伊3324萬5377元(計算式:2071萬471元+492萬5203元+760萬9703元=3324萬5377元);王興岡應另賠償伊83萬5500元(計算式:78萬7500元+4萬8000元=83萬5500元,即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三節獎金及慰問金部分);張國元應另賠償伊40萬8000元(計算式:36萬元+4萬8000元=40萬8000元,即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三節獎金及慰問金部分),並於105年8月18日在原法院就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部分,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興岡、張國元應返還伊各78萬7500元、36萬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就①贖回基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2071萬471元(按:抗告人書狀記載追加主張民法第185條規定,然此部分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即有主張,非訴之追加,見附民卷第4頁背面、原法院卷第91頁)等語。
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就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董事三節禮金、慰問金部分,及自系爭贖回基金款項中領取各自之董事慰問金3萬元、三節禮金1萬8000元,合計4萬8000元部分係犯背信罪,就②99年2月8日決議發放春節禮金部分、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部分及④100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動支款項部分之犯罪因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①贖回基金部分,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惟原法院刑事庭仍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903號、103年度偵字第3202號起訴書及99年度偵字第26142號、100年度偵字第15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至5、12頁、原法院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25至44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903號、103年度偵字第320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請求審理之範圍,原法院刑事庭既裁定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則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之範圍自應包含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不應限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刑事判決理由第點記載略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興岡、張國元、黃金電(其3人即相對人,下同)、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均為啟新社福會(即抗告人,下同)之董事(除本件被告3人外,餘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均係為啟新社福會處理事務之人,陸續於①99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紅梅餐廳召開啟新社福會第6屆第6次董事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通過被告王興岡提議發放春節禮金之提案,另決議董事可支領出席費用,並依照往例發放春節禮金;②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紅梅餐廳舉辦啟新社福會99年之年終業務檢討會,會中決議補發被告張國元、宋明雄於99年4月份至12月份之出席費,被告王興岡遂於100年1月18日批核其與張國元、宋明雄等人之出席車馬費合計150萬7,500元,被告王興岡因而領取78萬7,500元出席車馬費,被告張國元則領取36萬元出席車馬費;③100年1月10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巧立洽公、小組會議、會議後便餐、出席費、出差費等名目,自啟新社福會之基金回贖款70萬9,233.18美元中動支760萬9,703元,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因認被告王興岡、張國元、黃金電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興岡、張國元、黃金電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王興岡、張國元、黃金電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是相對人因上開②99年2月8日決議發放春節禮金部分、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部分及④100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動支款項部分之行為,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即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董事三節禮金、慰問金部分、及相對人自系爭贖回基金款項中領取各自之董事慰問金3萬元、三節禮金1萬8000元,合計4萬8000元部分)間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開①贖回基金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範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抗告人就上開①贖回基金部分、②99年2月8日決議發放春節禮金部分、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部分及④100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動支款項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乃原法院刑事庭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而誤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其訴因不備起訴要件而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又抗告人主張:伊於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時,因黃清結遭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行使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伊已於原法院審理時聲請選任黃清結為伊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准許在案,嗣黃清結亦委任律師追認伊自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時起之一切訴訟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伊於起訴時欠缺法定代理權及起訴要件之瑕疵業已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等語,固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查明屬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乃有關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而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係有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抗告人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其法定代理人黃清結不能行使代理權,致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嗣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黃清結為本件特別代理人,黃清結並追認之前代理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然此充其量僅係補正抗告人起訴時欠缺法定代理權之瑕疵,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相對人就上開②99年2月8日決議發放春節禮金部分、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部分及④100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動支款項部分犯背信罪,且上開①贖回基金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即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因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受影響,抗告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另抗告人主張:伊於105年8月18日在原法院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仍應就此部分追加之訴進行審理云云,惟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雖抗告人於105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主張:就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興岡、張國元返還伊出席車馬費各78萬7500元、36萬元,就①贖回基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071萬471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91頁),惟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欠缺起訴要件而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其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而予以適用,且該要件欠缺無從補正,則在原訴訟不合法之狀態下,應無准予在原訴訟追加起訴之餘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有關①贖回基金部分、②99年2月8日決議發放春節禮金部分、③100年1月11日決議核發出席車馬費部分及④100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動支款項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法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 編號 │ 基金名稱 │ 憑證編號 │基金價額(美元)│├────┼────────────┼──────┼────────┤│ 1. │連博美國收益BT基金 │FZ000000000 │ 15萬 │├────┼────────────┼──────┼────────┤│ 2. │全球投資全球債券B 股基金│FZ000000000 │ 30萬 │├────┼────────────┼──────┼────────┤│ 3. │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 │FZ000000000 │ 15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