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9號抗 告 人 吳高素貞

吳清心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麗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許麗玲間因妨害自由及房屋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於民國104年3月3日在原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同條末段約定「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第3條中段約定「日後由一樓住戶(按即抗告人)使用一樓增建物,二樓住戶(按即相對人)使用二樓前後增建物,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第7條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第10條約定「違約罰則:倘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勇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詎相對人事後與技師會面進行現場會勘時,竟未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通知抗告人吳清心參與討論,且發包簽約時亦未得抗告人吳清心同意,伊自得依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其履行上開義務。又相對人擅自占用抗告人吳清心所有臺北市○○○○段○○○○號土地築用雨遮、鐵門、裝置攝影機、占用防空避難室、防火巷、騎樓、法定空地、變更原結構磚牆所在地等為居室使用、擅自變更外牆顏色等,亦違反和解協議書第3條中段「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之約定,伊自得依和解協議書第3條中段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回復「依法使用、依法所有」之狀態。另伊亦得依和解協議書第7條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而相對人既有未履行和解協議書第1條至第9條之債務,伊自得依和解系爭協議書第10條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罰金1千萬元等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其附件之和解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見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8號卷第10-12頁),但依其文義記載,相對人是否應行修繕,如何修繕補強,均屬未定,須待林秉勳技師評估出具書面後,另行發包廠商施作,且約定相對人與林秉勳技師評估會面時應通知抗告人吳清心參與討論,發包廠商簽約時亦應得抗告人吳清心同意,則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其修繕給付內容並未確定,抗告人吳清心應參與討論之內容為何,亦屬未明,發包廠商簽約時須抗告人同意之修繕契約內容如何亦屬未知,抗告人請求執行通知抗告人吳清心參與討論,及發包簽約時應得抗告人吳清心同意或如何進行修繕等行為,均非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業已確定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適於強制執行。況參酌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關於前項費用,就原外牆被拆除部分之評估與修繕補強,費用由兩方平均負擔。一樓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如經技師評估,其原因是二樓增建物所導致者,即依照技師評估之比例,由吳清心負擔該比例之修繕補強費用。」,抗告人亦須分擔修繕費用,就雙方如何分擔修繕補強費用比例,亦屬未定。且相對人復否認違約,並具狀抗辯:抗告人吳清心曾於104年3月10日與委任林秉勳技師評估會面時在場,雙方並同意委由林秉勳技師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事後相對人亦委任林秉勳技師所建議之廠商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給付工程款67萬5,950元完畢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林秉勳技師出具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存證信函、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外放105年度司執字第56723號卷影本第3頁、第10-33頁),則相對人既否認違約且抗辯已依約完成修繕,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件既不能逕依系爭和解筆錄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情事,相對人對於是否已依約履行修繕義務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審判法院於實體上應行審酌之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為判斷其請求是否確定存在,自不得率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應通知抗告人吳清心參與討論,發包廠商簽約時亦應得抗告人吳清心同意後,以進行修繕行為,進而以相對人違反上開約定應依和解協議書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罰金1千萬元請求,予以強制執行,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請求,自不能准許。又和解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日後由一樓住戶(按即抗告人)使用一樓增建物,二樓住戶(按即相對人)使用二樓前後增建物,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並未記載相對人如何有占用抗告人吳清心所有臺北市○○○○段○○○○號土地築用雨遮、鐵門、裝置攝影機、占用防空避難室、防火巷、騎樓、法定空地、變更原結構磚牆所在地等為居室使用、擅自變更外牆顏色等行為,應逕予返還或回復原狀之文義,抗告人請求此部分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另和解協議書第7條雖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其交付金額為何,既未明定一定數額,已屬未定,而非具有一定內容之給付行為,且係約定兩造均須各自交付對造紅包,自非適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亦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未經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確定之事項,且於執行中發生是否有違約之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