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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1號抗 告 人 吳啟章

張淑絹共 同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江亞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由相對人向長鴻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保證,保證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2,515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長鴻公司需履行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時告知相對人,倘長鴻公司有延期未履行之事由,致相對人墊付保證款及有關費用時,長鴻公司應立即清償,抗告人則出具願就長鴻公司在相對人已撥付及將來撥付貸款金額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4年10月21日要求相對人將尚未解除50%之履約保證金匯入其保管款帳戶,相對人已全數匯付,扣除借保人已清償款項及可抵銷之存款後,長鴻公司尚積欠相對人89萬5,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既為長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抗告人名下之票信狀況及聯徵中心之債信紀錄均屬不良,且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並有移轉不動產之情事,相對人上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授信逾期金額,多係長鴻公司之債權人對其主張履行保證契約所生,惟長鴻公司對其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仍待核算動撥款項後方能確定,故抗告人與長鴻公司間有無保證契約存在及保證義務之範圍,均有待釐清,自不能逕以其他債權人對長鴻公司主張之債權金額,即認抗告人對此應負保證之責。故原裁定僅就抗告人名下授信逾期金額為形式審查,即認抗告人資力頓減,未審酌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或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自有違誤。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長鴻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委請相對人向長鴻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保證,保證額度1億2,515萬元;嗣長鴻公司得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為繳納履約保證金向相對人申請動用額度,經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墊付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至保管帳戶,計算長鴻公司及抗告人應連帶清償相對人墊付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及違約金,扣除長鴻公司已清償部分,尚積欠本金89萬5,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請領貸款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展延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10月21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函及相對人105年3月10日長安授字第105500069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1-2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以長鴻公司已退票高達836張、金額達4億4,612萬2,000元,授信逾期金額達8億4,062萬6,000元,而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分別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名下授信逾期金額各為7,177萬7,000元,顯已債信不良,並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為由,並提出催告函、郵局收件證明單、長鴻公司及抗告人資料表、票交所票信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4-17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長鴻公司對其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有待核算,或抗告人與長鴻公司債權人間有無保證契約存在及其範圍云云,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