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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3號抗 告 人 吳峙瑮相 對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相 對 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福和興公司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廷公司),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係為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使伊之債權獲得清償,自應以伊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察,竟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億1,692萬8,000 元,自屬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退還伊已先溢繳之裁定費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要言之,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應先視數項訴訟標的之內容而分別核定其價額,次就數項訴訟標的之關係予以審酌,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始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自不能先行審究原告之訴訟目的是否同一,依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而計算價額,卻將不同訴訟標的混為一談而置法律要件於不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福和興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而福和興公司與安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安廷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安廷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福和興公司所有等語。查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伊之「代位權」本身,而係福和興公司對安廷公司之「物上請求權」,參照前述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物上請求權」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予以核定。而抗告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伊之「撤銷權」,依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於起訴時為504,000 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頁),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億1,692萬8,000 元(計算式:232×504,000=116,928,000 ),亦經抗告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692萬8,00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 千萬元,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1億1,692萬8,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萬2,361元。原裁定按前述法定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依債權額3 千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屬無據,故本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不論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而非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