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4號抗 告 人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武均(OH MOO KYOON)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權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規定,係單就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規定原票據權利人所為之救濟程序,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適用之餘地,是原票據權利人如主張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指之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經核相符者,法院自得准許,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聲請要件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居間、招攬有海運、貨櫃運送需求服務之公司,抗告人則為由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韓進公司)百分之百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雙方合作模式為抗告人負責運送由相對人轉介(委託)之貨運運送業務,相對人則開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付抗告人,其中編號1係擔保其餘運費對價之付款所開立,其餘票據則為支付抗告人運送對價所預先開立,待雙方結算完畢始得提示兌領。頃聞相對人之母公司面臨無預警宣告破產窘境,業遭多數國家港口禁止母公司船隻進入,甚至已有一艘船隻在新加坡遭扣押,致相對人所交付之貨櫃亦受波及,無法完成運送至目的港,更接獲交通部航港局民國105年8月31日函告知抗告人已通報母公司預計105年9月4日宣告破產,目前已停止訂艙服務等情,經聯繫後抗告人亦回覆「所有貨載應盡之運送而尚未完成之責任,本公司均已無法履行」,顯見抗告人因母公司破產之虞,確實已無法繼續履行完成給付義務,相對人依法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抗告人自不得將附表所示運送對價票據逕予提示兌領。詎相對人於105年9月1日查詢支票存款帳戶時,赫然發現抗告人業將票號H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9,308元之本票逕予提示兌領,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甚鉅,倘不即時禁止抗告人之票據提示兌領行為,將導致相對人之損害繼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附表所示票據向銀行提示或兌領,或將該票據讓與第三人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乃裁定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相對人另聲請抗告人應將附表所示票據返還相對人之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茲不再贅述)。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為支付運送費用,相對人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予抗告人,則該票據之發票人即相對人負有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付之義務,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抗告人則係運送契約持有票據之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相對人自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票據係由相對人簽發後交予抗告人持有,作為擔
保及支付運送對價,相對人固難認係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原票據權利人」,本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有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頁),相對人既非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自不受該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要件之限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釋明為審究,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辯稱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原權利人,相對人無從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抗告人及韓
商韓進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表所示本票存根聯、票據影本、兩造簽定之Credit Agreement及中譯本、韓商韓進公司面臨宣告破產之新聞報導、交通部航港局105年8月31日航務字第1051610610號函、抗告人致相對人函文、相對人第一銀行支存明細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36頁),抗告人確已無法繼續履行給付義務,相對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不即時禁止抗告人之票據提示兌領行為,將導致相對人之損害繼續擴大,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顯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㈢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
已加以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僅就如附表所示22紙票據為審究,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聲請人已開立給相對人之支票明細表」所示24紙票據(見原法院卷第5頁)相比對結果,,後者項序2「票號HC0000000、面額15萬9,308元之票據」與項序3「票號HC0000000、面額25萬4,467元之票據」雖有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原裁定就此二紙票據尚未為假處分准駁之表示,自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之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