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5號抗 告 人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麒耘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545、551號裁定禁止行使抗告人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抗告人,原法院另以105年度司字第230、235、236號裁定選任端木正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端木正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裁定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103至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主張:伊及相對人均為線上遊戲公司,第三人許鴻勇於民國10
3、104年間同時擔任伊之總經理及相對人之負責人,其安排由伊提供辦公室、人事支援、客服、行銷支援、產品支援等服務予相對人,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8,570,099元,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該不當利益。詎相對人經伊兩次催告後,非但拒絕給付,並於105年8月16日更換公司帳戶印鑑,復於同年月19日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領近千萬元,顯有脫產之情事;相對人之負責人鍾文良任職第三人中國北京中清龍圖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清龍圖公司),而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萬元,如不假扣押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可輕易移轉資金至中國,將使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8,570,0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28,570,099元等情,業據提出105年9月6日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員工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明細、水電費、房租、寬頻費用負擔明細暨購買設備收據、行銷管理費用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92號卷〈下稱假扣押聲請卷〉第10至13、51至84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雖主張伊兩次催告相對人給付遭拒,相對人並於105年8月16日突然更換帳戶印鑑,復於同年月19日自彰銀帳戶提領近千萬元,顯有脫產情事等語。惟查相對人具狀否認有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則兩造就該債務存否既有爭執,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縱有變更公司帳戶印鑑,亦難憑此即認其有脫產之情事。相對人固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22日自彰銀帳戶提領88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該款項係用以支付第三人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顧問公司)之服務報酬,並提出其與平和顧問公司簽訂之稅務顧問服務合約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4號卷第15、16頁),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鍾文良任職中清龍圖公司,長年在中國工作,及相對人在國內無實際辦公處所,且資本額僅100萬元等情,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鍾文良電子名片、抗告人105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查詢網頁資料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現場照片為證(見假扣押聲請卷第9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7至30頁),惟亦不能據此即認相對人將移轉其資金至國外,致瀕臨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