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6號抗 告 人 李林梅英相 對 人 劉毓嘉
劉慶壽李惠妙徐德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麗麗相 對 人 徐鏡理
黃梓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寶相 對 人 林蕙琳
林奕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相 對 人 尹慧嬌
王鼎耀王鼎富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誠孝相 對 人 宋渂薽
蕭宇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聖權
葉莉娜相 對 人 王定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耀宗
邱淑鳳相 對 人 范綱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振鄉
王芳相 對 人 王彭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郁芸相 對 人 王科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徐德益、黃梓淇、林奕宏、王鼎耀、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劉毓嘉、王彭樺(下稱徐德益等10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
12、14、16、20、22日假冒檢察官或警察名義,以電話謊稱伊涉嫌犯罪,必須監管聲請人之財產,致伊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60萬元、48萬元、48萬元,合計256 萬元。除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外,其餘相對人分別為其等之父母,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伊年逾80歲,畢生積蓄均遭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騙取,日常生活所需頓失所依,精神遭受打擊,為保全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詎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迄未將伊遭詐騙之金額返還,且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尚有對其他被害人為詐騙,詐騙得手金額逾7 千萬元,顯見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已瀕臨無資力,而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另相對人劉毓嘉、王鼎富、王定堃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足見有逃亡之虞,相對人劉毓嘉、王鼎耀亦非初犯詐欺罪,相對人徐德益、黃梓淇、林奕宏、蕭宇廷、王定堃等人有多起刑事案件審理中或執行保護管束中,顯見其等有反覆從事犯罪行為之虞,應認有日後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本件雖有部分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然其等父母依民法第1086條第1 項規定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就其等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關於相對人徐德益之父母離婚後就相對人徐德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其母相對人王麗麗單獨行使,然相對人徐德益之父即相對人徐鏡理之戶籍與相對人王麗麗相同,顯見相對人徐鏡理對相對人徐德益仍得隨時監督防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於其所有財產256 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各編號相對人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扣押者,於其扣押範圍內,其他相對人免為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4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徐德益、黃梓淇、林奕宏、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王彭樺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9 頁)。然相對人徐德益之父母離婚,約定由其母即相對人王麗麗監護(見原審卷第126 頁),自應由相對人王麗麗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黃梓淇由之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即相對人黃玉寶監護(見原審卷第
128 頁),自應由相對人黃玉寶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林奕宏之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即相對人林志青監護(見原審卷第130 頁),自應由相對人林志青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王鼎富之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即相對人王誠孝監護(見原審卷第134 頁),自應由相對人王誠孝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王彭樺之父母離婚,約定由其母黃郁芸監護(見原審卷第138 頁),自應由相對人黃郁芸為其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徐德益之父即相對人徐鏡理、相對人黃梓淇之母即相對人林蕙琳、相對人林奕宏之母即相對人尹慧嬌、相對人王鼎富之母即相對人宋渂薽、相對人王彭樺之父即相對人王科明均非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就此已有誤列,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起訴書、裁定書、戶籍謄本等為憑,就相為人徐德益等10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相對人徐鏡理、林蕙琳、伊慧嬌、宋渂薽、王科明(下稱徐鏡理等5 人),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之侵權行為時,並非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而相對人劉慶壽、李惠妙因相對人劉毓嘉於斯時已成年,彼等於斯時亦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抗告人就相對人徐鏡理等5 人、劉壽慶、李惠妙之假扣押請求,自未釋明。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徐鏡理與相對人徐德益戶籍地址相同,而認相對人徐鏡理仍得對相對人徐德益行監督之責云云,與法無據,自不足採,更無從據此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徐鏡理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抗告人雖提出起訴書、裁定書認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尚分
別或共同對其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得手金額逾7 千萬元,顯見其等已瀕於無資力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起訴書附表(見原審卷第22-54 頁),僅足認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除詐騙抗告人外,其中一人或數人另涉有詐騙他人之犯嫌,且其中部分被害人難認與相對人有關,部分被害人更係待查而未確定,已難逕以上開起訴書即認相對人徐德益等10人另負逾7 千萬元之債務,再據以推論其等已瀕於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毓嘉、王鼎富、王定堃於偵查中遭
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足見有逃亡之虞云云。然相對人劉毓嘉、王鼎富、王定堃已於105 年7 月20日經當庭釋放,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40 頁),其等之羈押原因既已消滅,已無從逕認其等有抗告人所指之逃匿無蹤情事。
③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劉毓嘉、王鼎耀非初犯詐欺罪,相對人
徐德益、黃梓淇、林奕宏、蕭宇廷、王定堃等人有多起刑事案件審理中或執行保護管束中,顯見其等有反覆從事犯罪行為之虞,而有日後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上開相對人縱涉犯多起刑案與執行保護管束中,惟反覆從事犯罪行為雖為是否執行羈押之要件,然與上開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乃屬二事,另保護管束之執行亦與上開相對人是否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涉,更難據以再推認其他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徐鏡理等5 人及相對人劉壽慶、
李惠妙之請求原因,及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均未能予以釋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附表:
┌──┬───────────┬───────────┐│編號│ 相 對 人 │扣押財產範圍(新臺幣)│├──┼───────────┼───────────┤│ 1 │徐德益等10人 │ 256萬元 │├──┼───────────┼───────────┤│ 2 │劉毓嘉、劉慶壽、李惠妙│ 256萬元 │├──┼───────────┼───────────┤│ 3 │徐德益、徐鏡理、王麗麗│ 256萬元 │├──┼───────────┼───────────┤│ 4 │黃梓淇、黃玉寶、林蕙琳│ 256萬元 │├──┼───────────┼───────────┤│ 5 │林奕宏、林志青、尹慧嬌│ 256萬元 │├──┼───────────┼───────────┤│ 6 │王鼎耀、王誠孝、宋渂薽│ 256萬元 │├──┼───────────┼───────────┤│ 7 │王鼎富、王誠孝、宋渂薽│ 256萬元 │├──┼───────────┼───────────┤│ 8 │蕭宇廷、蕭聖權、葉莉娜│ 256萬元 │├──┼───────────┼───────────┤│ 9 │王定堃、王耀宗、邱淑鳳│ 256萬元 │├──┼───────────┼───────────┤│ 10 │范綱原、范振鄉、王芳 │ 256萬元 │├──┼───────────┼───────────┤│ 11 │王彭樺、王科明、黃郁芸│ 256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