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9號抗 告 人 蔡王金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筱菁間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相對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準此,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法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133,802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94,782元(133,802元×94.13㎡〈建物總面積〉=12,594,782元,元以下4捨5入),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遭過戶予相對人後,分別增設抵押權540萬元、85萬元、79萬元、76萬元,合計78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抗告人所稱上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供抵押物為擔保,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不影響原來價值,不得自不動產價額中扣除,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件:
一、土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555平方公
尺,所有權範圍320(抗告人誤載為321)/6000
二、建物:台北市○○區○○段0○段0○號,門牌號碼大湖山莊
街219巷3號2樓,面積:二層81平方公尺,陽台13.1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