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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FUTURE ACE INC.兼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共同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憲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關於抗告人曾定郎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FUTURE ACE INC.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FUTURE ACE

INC.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予假扣押,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FUTURE ACE INC.(下稱FUTURE ACE INC.)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邀同抗告人曾定郎(下稱曾定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約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額度及條件。嗣後FUTURE ACE INC.分別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以電話方式與伊承作2筆人民幣連結產品USD/CNY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名目本金各為美金500,000元,經伊以電子郵件寄送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說明書)予抗告人,依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即已成立交易,無需抗告人於說明書上用印或簽回,嗣伊依說明書之定價時程表約定,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27日評價日進行評價,因上開期日之定價匯率均大於界限值,而依約定通知FUTURE

ACE INC.以履約價賣出2倍名目本金兌現人民幣後,其均未依限辦理交割,經計算後,其應支付伊之金額為人民幣714,800元,經伊以抗告人之部分存款抵銷後,抗告人尚欠人民幣690,252.35元未清償;又依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FUTURE ACE INC.已構成違約情形,伊遂依約於104年9月1日將上開2筆交易視為全部到期,逕行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平倉結果FUTURE ACE INC.合計損失美金87萬元。綜上FUTURE ACE INC.共積欠伊交割款人民幣690,252.35元及平倉損失款美金87萬元,暨依協議書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曾定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FUTURE ACE

INC.為貝里斯註冊設立之境外公司,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曾定郎為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抗告人於伊處已無任何存款或擔保品,曾定郎名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7樓不動產(下稱民生東路不動產)已設定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抗告人之財產與所負債務狀況相差懸殊;FUTURE

ACE INC.縱於貝里斯尚有財產,亦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經伊發函催討均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日後已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9月17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僱用無證照之推銷員進行銷售行為,推介上開金融商品予伊等時,並無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之說明及揭露,屬未依法令規定所為之不法行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使伊等因不實資訊受騙而為交易,且相對人提出之說明書上並無FUTURE ACE INC.簽章,上開2筆交易是否經其同意,尚非無疑,FUTURE ACE INC.已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無需負清償之責,相對人僅提出業經撤銷之協議書及未經抗告人簽章之說明書,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時常派員至曾定郎住所拜訪溝通,伊等並無變更住所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情形。又相對人如認FUTURE ACE INC.註冊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何以提出2筆投資平倉後損失金額高達美金87萬元;且曾定郎名下之民生東路不動產係於83年間買受,於85年間即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40萬元,自102年12月27日迄今並無任何不利於相對人求償之處分行為,曾定郎名下尚有折算新臺幣共70,745,276元之存款,另有多筆不動產價值177,193,691元,復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3萬元,總計251,468,967元,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FUTURE ACE INC.與其約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嗣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承作上開兩筆交易,而積欠人民幣690,252.35元、美金870,000元未清償,曾定郎為上開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協議書、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比價結果電子郵件通知、保證書【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至33頁】,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稱FUTURE ACE INC.係受詐欺而簽署協議書,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說明書則無抗告人之簽章,相對人無權為本件請求云云,惟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保證書等,均經抗告人簽署,上開兩筆交易之說明書雖無抗告人之簽章,惟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抗告人FUTURE ACE INC.得以口頭為各項交易請求,不以書面為必要,至抗告人得否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約意思表示、相對人上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循本案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FUTURE ACE INC.為在貝里

斯註冊設立之境外公司,註冊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亦經提出FUTURE ACE INC.之登記證明書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4頁),可見相對人就FUTURE ACE INC.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上開本案請求債權金額為人民幣690,252.35元及美金8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2,348,506元(000000.355.057+87000033.17=00000000.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與FUTURE ACE INC.之資本額相差懸殊,足認相對人對FUTURE ACE INC.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就FUTURE ACE INC.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毫無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主張對曾定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假扣押

之原因,雖提出曾定郎所有之民生東路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5至40頁)。惟查,曾定郎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高雄市鳳山區、桃園市中壢區及楊梅區、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安區之多筆土地、建物,評定現值共211,217,738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76頁)可參,如扣除民生東路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440萬元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350號7樓及352號7樓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餘額27,185,419元,仍有價值139,632,319元,若再加計曾定郎在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其存款金額合計約為106,572,579元,扣除扣押金額32,707,538元,亦有73,865,041元,則曾定郎之既有積極財產更達213,497,360元,如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算上述各不動產之價值,曾定郎之既有積極財產價值顯然更高,是曾定郎之資產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債權金額32,348,506元。徵上堪認曾定郎之財產,有相當餘裕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則縱認曾定郎收受催告函後斷然堅決拒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尚難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對於曾定郎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對曾定郎之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曾定郎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1549號裁定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曾定郎之異議,容有未洽,曾定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裁全字1549號裁定及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對人另聲請對FUTURE ACE INC.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FUTURE ACE INC.之異議,並無不合,FUTURE ACE INC.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曾定郎之抗告為有理由,FUTURE ACE INC.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