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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0號抗 告 人 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

(WHEALTH SCIENCE L.L.C)兼法定代理人 薛健爵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隆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之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均有向彼此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之義務,且相對人須先給付因股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匯款完成後主動告知伊,伊於一個工作天後即可交付所需文件,並配合協助完成轉讓股權程序,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即已依調解筆錄交付芙康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芙康公司)所有文件,惟相對人一再拖延,致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退件,實與伊無涉,迨至105年3月30日相對人通知完成匯款,伊即於同年4月1日交付相對人所需之經濟部投審會文件,是其聲請強制制行支出執行費用,非可歸責於伊。又伊於104年5月28日即已備妥經濟部投審會所需「民間公證人外國投資人代理人授權書文件」,足認相對人支出認證規費部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月2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36號返還股權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起15日內自動履行,迄至105年6月17日經相對人具狀陳報抗告人已全部履行完畢。而相對人因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於105年2月5日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另經濟部投審會就抗告人美商惠而適公司轉讓所持有芙康公司股權予相對人一案,以105年3月17日經審一字第054880號函、105年4月7日經授審字第10520702720號函指明應提出經我國民間公證人或我國法院認證之系爭調解筆錄正本(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36號卷相對人105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1、105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相對人因而支出民間公證人認證規費6,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認證規費收據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卷附之相對人105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4、5)。核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係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及必要費用,依法應由依執行名義負給付義務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預納或墊付費用後得向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求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支出之上開費用,命抗告人負擔,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辯稱:本件係相對人一再拖延,未依約定於給付股權移轉過程所產生一切費用後主動告知伊云云,然未見執行名義記載上情並作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之條件,況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36號卷相對人105年1月28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1),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履行系爭筆錄所載給付內容之義務,並應於104年5月29日前履行完畢,則抗告人迄相對人於105年1月28日聲請執行時,既尚未就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履行完畢,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執行費4萬3,000元,即非無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求償執行費用,尚無可採。又相對人為辦理執行名義所載股權移轉事宜而支出認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認證規費6,000元,乃為滿足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移轉股權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104年5月28日即已備妥經濟部投審會所需「民間公證人外國投資人代理人授權書文件」一節,姑不論兩造就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之認證效力迭有爭執,得否認其已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履行,已有疑義,況相對人上開認證規費乃係關於「調解筆錄正本」認證所為之支出,而非關於「民間公證人外國投資人代理人授權書文件」之認證,抗告人上開爭執,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已據提出單據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其提出之單據,認定上開費用係相對人因抗告人未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而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及必要費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命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