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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7號抗 告 人 兆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執102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47、10548、1054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富園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及968之1號建物旁空地、968號建物、968之1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新台幣(下同)863萬9,325元,暨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3萬8,39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請求),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94萬4,000元後,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或和解、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不當為由,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有系爭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違約金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實施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審酌抗告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相對人之租金為每月38萬4,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系爭租賃物於此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9,968,000元(計算式:384,000×52=19,968,000),以此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回系爭租賃物所受損害額約2,000萬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加計其因系爭違約金請求部分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等語,惟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執行法院駁回而未施實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程序問題,抗告人即無因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而受損害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系爭違約金請求部分金額核算相對人本件聲請應供擔保金額為194萬3,84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