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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59號抗 告 人 簡瑞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首府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9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為遠雄首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黃蕊萍之配偶。詎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召開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前,未提供會議資料,逕行提案撤換黃蕊萍之監察委員職務,並經表決通過予以撤換,導致無法續行監察職責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於105年6月18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中,關於異動監察委員職務之部分無效。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相對人於105年6月18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中,關於異動監察委員職務之部分無效。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追加請求被告周岳沛損害賠償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