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7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9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