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1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105年8月2日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於法無據,要無足採,並不發生補正之效力,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