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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0號抗 告 人 李國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稱1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執行名義主文為抗告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下同)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2月22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經執行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執行命令限期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乃以99年11月8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處怠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9年12月31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4號、本院100年2月16日10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另於100年4月29日以執行命令限期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乃以100年6月1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處怠金15萬元,抗告人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0年8月16日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本院100年9月28日100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又於100年6月2日以執行命令限期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乃以100年10月17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處怠金30萬元,抗告人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1年5月2日100年度事聲字第382號、本院101年9月17日101年度抗字第7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11月21日101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執行卷附各該執行命令(見執行卷1第32頁及反面、卷2第40頁及反面、第53頁及反面)及各該裁定卷宗可稽。執行法院再於103年9月29日以執行命令、105年7月25日函(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限期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乃以105年10月6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處怠金30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事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675條並未就何謂帳簿為定義,得表彰合夥事務、財產狀況之表冊即屬之,實務上就如何認定所謂合夥帳簿亦無判別標準,純依請求者所為訴之聲明定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具體指明帳簿內容,伊已依建亞建設之性質、記帳習慣、呈現方式,提出原裁定附表1所示具備帳簿外觀之資料,只是未彙整於1冊,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理由未明示伊應出示之帳簿種類、應記帳內容,況建亞建設為親族間集資交由伊運用投資之商業行為,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82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伊不須交付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損益計算、決算與審核等資料,僅需提出表彰集資財產明細資料即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查閱建亞建設自

89年起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故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自動履行,抗告人雖提出如原裁定附表1編號23至26所示資料,惟其內容為協議書、支票、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放款帳戶歸戶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合資股東同意書、財產清冊、合資解散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僅為帳務相關憑證,非屬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之帳簿,自難認抗告人已依執行命令遵期履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抗告人30萬元怠金,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帳簿種

類、應記帳內容,伊已依建亞建設之性質、記帳習慣、呈現方式,提出原裁定附表1所示具備帳簿外觀之資料,只是未彙整於1冊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因此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合夥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合夥期間以建亞建設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故相對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經原法院以14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執行卷1第6、16、24頁),是確定判決主文雖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原告(即相對人,下同)查閱」,並未明確特定其所應交付帳簿種類及內容,惟參諸147號判決理由所載:「是系爭合夥既係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則依上開被告所製作之89年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影本、82年12月9日支出部分與收入部分試算表與84年9月30日之試算表,與被告所製作之財產目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102頁、卷㈡第4頁至第6頁),可認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否則自無可能憑空製作前揭試算表以供原告查閱。且被告前亦曾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1年5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僅需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供合夥人查閱或檢查即可,並無提供相關帳冊或收支明細予合夥人之義務,如原告欲瞭解合夥事業之情形,可於上班時間自行與會計洽商查閱事宜等語;及於97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擇期約其他集資人一起來閱帳等語,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91成法0010號函影本1份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314頁)。而被告亦自承:由於前後歷任3位會計,其交接過程中資料並未齊備,故現任會計亦無完整之帳目可供整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76頁),堪認被告執行系爭合夥確有製作帳冊」(見147號判決理由三、㈢所述)。

足見判決理由已明確表示抗告人因曾於該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所製作建亞建設之收入、支出之試算表,可知其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是以抗告人應出示之帳簿至少包括收入、支出等項目。

㈢抗告人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資料,辯以依其他實務

判決可認定係屬帳簿之性質,其已提出符合執行名義之帳簿云云。然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債務,請求法院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上訴確定,並於理由中指明抗告人所提附於執行卷1至6卷之資料,並非執行名義所指之帳簿,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足見抗告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2月16日前,尚未履行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則如原裁定附表1編號1至25(抗告人於104年9月22日提出)所示資料,均為上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自難憑以認定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提出帳簿之義務。況觀諸該等資料之內容(包括抗告人於105年6月16日提出如原裁定附表1編號26所示之資料),雖有資產明細及集資財產清冊,然其他僅為帳務相關之憑證,其中縱有部分支出明細,乃就個別投資事項所為,無從據以得知合夥事業整體負債、收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情形,自難謂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命令之內容相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辯以建亞建設為親族間集資交由伊運用投資之商業

行為,乃小規模之合夥,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云云,惟相對人陳稱該合夥乃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投資金額以億元計等語,難認係小規模之合夥,抗告人就此亦復未舉證證明,已無足採。況建亞建設縱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抗告人仍應提出足以表徵合夥整體收入、支出及損益之帳簿,業如前述,而有關上揭抗告人之前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1年5月15日發函所稱備置之「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為何,前經沈志成律師函覆原法院稱:「……因相對人李建興當時要求交付合夥事業之所有收支明細表及帳冊,李國雄為免所有收支明細表及帳冊有所缺損或遺失,致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故委請本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前來查帳而不交付收支明細表及一切帳冊」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2號卷第30頁),可見沈志成律師於91年5月15日寄發上開函文時,確有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收支明細表及帳冊置於抗告人處,參以抗告人復於97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明請相對人擇期約其他集資人一起來閱帳等語(見前揭卷第26頁),益徵抗告人確有製作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各項帳冊甚明。準此,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抗辯其無製作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帳簿云云,委無足取。

㈤從而,抗告人未遵系爭執行命令提出帳簿供相對人查閱,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30萬元怠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