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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2號抗 告 人 劉羣峯

劉鍾雲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淑芳等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經抗告人劉鍾雲嬌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或補正委任抗告人劉羣峯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7日

105 年度訴字第82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1 千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又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並於當事人欄中記載抗告人(抗告人誤載為原告)劉羣峯、劉鍾雲嬌。然該抗告狀末頁僅蓋抗告人劉羣峯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 頁),未據抗告人劉鍾雲嬌簽名或蓋章,復未檢附抗告人劉鍾雲嬌委任抗告人劉羣峯之委任狀,是抗告人劉鍾雲嬌是否有提起抗告之意,或是否委任抗告人劉羣峯為本件抗告之代理人,尚有未明,書狀顯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劉鍾雲嬌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或提出委任抗告人劉羣峯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