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2號抗 告 人 劉鍾雲嬌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羣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淑芳等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 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