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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3號抗 告 人 曾繹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生,明知抗告人未曾至上開醫院就診,竟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偽造抗告人之病歷,且惡意拘禁、傷害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5 年取得該偽造病歷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復於刑事偵查期間為偽證、加重誹謗、湮滅證據等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受有減損勞動力及名譽受損等嚴重損害,因而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5 年度醫字第39號),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案發前之投資均具時機性,復因相對人上開惡意侵權行為,身心嚴重受創,且前曾受傷致無法工作,支出均仰賴積蓄;嗣雖於105 年6 月間於醫心堂中醫診所代班工作,復同時取得牙醫診所正職與家教工作,卻於105 年10月間突遭任職之牙醫診所惡意刁難並解雇,已無正職工作而無法符合銀行貸款門檻;且因受相對人上開行為致抗告人需休養身心並補充營養,除三餐、醫藥費、及廣告、電信費用等正常起居生活之必要支出外,尚有不定期之紓壓費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

5 年度醫字第39號),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4928元(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以其非無勝訴之望,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及離職證明、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國稅局所得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頁面為憑(原審卷第11、12、16、17、19至21頁,本院卷第9 、10頁),然核其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尚有存款餘額7000餘元(原審卷第11頁),另國稅局所得清單、醫心堂中醫診所薪資明細表及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則顯示抗告人於103 年度、104 年度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各為30萬餘元、15萬餘元,另105 年度6 月至9 月各月薪資亦約有2 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7、20頁)。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狀亦自承「案發前之投資均具時機性」等語(原審卷第3 頁),足見抗告人有一定之經濟能力,非毫無資力可言。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曾於105 年4 月22日因「左後下側胸壁挫傷」就醫(原審卷第16頁),另提出電子郵件、離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及通訊軟體頁面,則可做為其曾於101 年4 月間及105 年10月間自工作單位離職之證明(原審卷第12、21頁,本院卷第9 、10頁),然抗告人既自承於101 年底曾至安心食品工作,自102 年5 、6 月以後並身兼數職,於105 年6 月以後尚在中醫診所代班,其後復同時取得牙醫診所正職及家教工作(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

5 頁),堪認抗告人並未因上開傷勢影響其勞動能力,且確具有相當之工作技能,縱未符合銀行准予信用貸款之條件,亦無從信其有何窘於生活,甚或缺乏經濟上信用致不可期以其專業、能力、社交等之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迄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無就其究有何財務困難、信用貶落,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僅泛言其因遭解雇不符銀行貸款門檻,且存款、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支云云,尚難遽信。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