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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23號抗 告 人 黃恆俊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

(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係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於處理該公司破產事務過程中,發現抗告人(時任雅新公司董事長)與第三人莊寶玉(時任雅新公司總稽核)、蘇俊斌(時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助)於民國(下同)93間共同對雅新公司實施背信等侵權行為,且違反其3人與雅新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致雅新公司受有損害近新臺幣(下同)5億元,伊等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其3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一部請求其3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兩造於本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中,曾洽談和解事宜,抗告人表示其資產幾乎悉遭眾多債權人查封,僅願意於1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調解,而原法院另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25億106萬775元,顯見抗告人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又抗告人之資產尚有1批原放置於雅新公司內湖總部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因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伊等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亦提起反訴請求伊等返還系爭物品,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伊等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系爭物品雖因部分係紀念品不易估價,然另案訴訟係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系爭物品至少應有此價值,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旋即委任律師發函請求伊等返還系爭物品,抗告人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倘任令抗告人取回系爭物品,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本案訴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債權亦難以獲得滿足,故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等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自105年4月28日起入監執行中,客觀上無逃亡或脫產之可能,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又投保中心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投保中心25億106萬775元,然該案目前繫屬於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自難認伊已陷於無資力,且伊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以伊有至少價值2300萬元之資產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是原裁定認定伊已達無資力狀態而准予假扣押,顯然違誤。另伊於本案訴訟調解程序係考量訴訟之勞力費用成本,始表明願意於10萬元之範圍內和解,並非僅有能力支付10萬元,至系爭物品主要係佛像、法器、經書等,並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伊於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係出於宗教信仰,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起訴狀及「在外資產-工程款疑義」相關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至218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原法院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投保中心25億106萬775元,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調解程序中,表示其資產幾乎悉遭眾多債權人查封,僅願意於1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調解,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物品具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抗告人於另案訴訟確定後,旋即委任律師發函請求伊等返還系爭物品,抗告人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倘任令抗告人取回系爭物品,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之債權將難以獲得滿足等情,亦據其提出陳報狀、永信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31日信頌字第102021號、105年8月19日信頌字第105037號函及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主文(見原法院卷第14至48、50、51頁)以為釋明。依上開陳報狀記載略以:「....查黃恆俊(即抗告人,下同)、莊寶玉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起訴狀所載,否認不法....黃恆俊、莊寶玉本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無端遭訴,甚感委屈。惟,考量訴訟所費勞力、時間成本,黃恆俊、莊寶玉願讓步在共同負擔數萬元(不超過10萬元)之範圍內,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以求紛爭早日落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頁),可見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抗告人仍否認相對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拒絕給付,僅願意於10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再參酌原法院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投保中心25億106萬775元,且另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後,抗告人旋即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足徵抗告人承擔之債務風險甚鉅,倘任令抗告人自由處分系爭物品,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能否成立,則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二)抗告人辯稱:伊名下尚有投資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共2300萬元,遠高於本案訴訟債權,顯見伊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惟查,觀諸上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莊寶玉)名下不動產及98年間之存款、租賃債權與有價證券,雖均遭假扣押....,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於104年10月29日,黃恆俊(即抗告人)尚有投資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共2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見抗告人確因資力不佳,並有脫產之疑慮,而遭他人聲請假扣押,縱使抗告人目前名下尚有投資於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價值共2300萬元,而高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債權額1000萬元,然抗告人自承系爭物品無何市場交易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兼以原法院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投保中心25億106萬775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之上開資產與其所承擔之債務風險仍相差懸殊,堪認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雖抗告人辯稱: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尚未確定,難認伊已對投保中心負有25億106萬775元之債務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主文為釋明,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大概如此,尚不能因該判決未確定,即可謂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釋明略有不足,亦應認得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又抗告人辯稱: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自105年4月28日起入監執行中,客觀上無逃亡或脫產之可能,本件假扣押原因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其上記載略以:「....相對人已於103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自亦無逃亡及脫產之可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惟查,抗告人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8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抗告人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其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資產,此由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仍委託永信法律事務所於105年8月19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見原法院卷第47、48頁),即可窺見,實難謂抗告人無脫產之可能,上開民事裁定之個案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釋明不足之部分,其既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