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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26號抗告人 王炳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陳碧雲間請求給付票款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關於假扣押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然假處分制度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事件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其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對相對人周陳碧雲有新台幣(下同)195萬元本息債權,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卻於該訴訟審理期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第三人,伊乃起訴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該贈與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相對人復於該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足認相對人有惡意脫產、隱匿財產等情形,伊擬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權予伊以外之人,亦不得為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惟假處分程序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95萬元本息之債權,業據提出原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周郁芬、陳虹如、陳周吟(下稱周郁芬等3人),侵害其上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周郁芬等3人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抗告人業持該確定判決辦畢塗銷上開贈與登記,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6至19頁),則抗告人自得持上開請求給付195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其擬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等情,惟倘抗告人就該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影響抗告人執該確定判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自無為保全此項強制執行而為假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