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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27號抗 告 人 益利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泓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寶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魏茂哲死亡,甫於民國105年7月28日領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並非不願給付差額,係因魏茂哲疑似因故意犯罪行為而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不給與死亡給付,故希望相對人提出死亡證明書以釐清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13條第4項規定授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申請人及子女」,惟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前項各款之人與申請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家庭人口:二、無繼續扶養之事實。三、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又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等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2萬8,000元;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2萬3,000元;住所地在其他地區未逾2萬2,000元」;「第2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指其包括專職、兼職、定期、不定期,或臨時性之工作等實際工作之所得...三、股利、股息」、「申請人家庭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平均餘命以當年度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為準」;「第2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土地。二、房屋...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前項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但中央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逾550萬元者,依其公告限額扣除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子魏茂哲死亡,經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時,發現抗告人短報魏茂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請求抗告人賠償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差額76萬3,000元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2萬4,362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7至9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補字第3383號影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1頁】。依上開審查表所示,相對人住所地在花蓮縣,其全戶人口數雖有4人,惟子女魏巧伶、李秋燕及李秋萍均已出嫁,與相對人已無同財共居及繼續扶養之事實,並不計入人口數,即其全戶應計人口數為1人,故依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計算相對人為單身戶,每月收入上限2萬2,000元、可處分資產50萬元。查相對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包括其居住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96萬1,000元)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現值57萬9,800元),合計554萬0,800元(計算式:4,961,000+579,800=5,540,800),以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萬2,8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依上開說明,上開不動產限額逾550萬元部分,即4萬0,800元(計算式:5,540,800-5,500,000=40,800)固應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惟於加計上開投資金額1萬2,800元後,資產合計5萬3,600元(計算式:40,800+12,800=53,600),未逾可處分資產上限50萬元。另依上述審查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每月賣檳榔所得為1萬5,000元,104年度股利所得2,802元;雖聲請人另領得勞保局給付92萬4,000元,惟該款項乃勞保局因相對人之子魏茂哲身故(身故原因為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前提爭執)所支付予相對人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有勞保局105年7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5051005839號函及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1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因此上開死亡給付堪認性質為提供相對人辦理其子喪葬後事及撫慰相對人喪子傷痛使用,於認定相對人受法律扶助資力時,將此等款項計入相對人家庭總資產尚非公允,故依前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6項規定,應依相對人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乃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子魏茂哲105年5月14日死亡時,相對人年齡6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1.46年,以上有戶籍謄本、104年度花蓮縣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8至10頁),依上開規定按相對人之平均餘命攤提前開死亡給付,相對人每月收入增加3,588元(924,000÷21.46÷12=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以觀,相對人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為1萬8,822元【計算式:15,000+(2,802÷12)+3,588=18,822】,亦低於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之上限。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指陳相對人受領勞保局前述死亡給付之收入,既難認屬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準此,法扶花蓮分會以相對人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尚無不合。相對人本於已受扶助之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