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30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主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民國74年間在坐落臺北縣○○市○○段○○○ ○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約80坪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詎相對人在原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以他人違章拆除通知單答辯,且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原法院據此裁判,並無系爭房屋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
247 條、第280 條規定,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再者,相對人以他人違章建築通知單(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所為之無效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黃萬得所有,且經相對人以違章建築名義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明顯為民法第92條得撤銷詐欺判決理由,及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所稱訴外裁判,亦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原告(即黃萬得)起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被告(即相對人)應回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原狀(見本院卷第33、37頁原判決及附件書狀所載),則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固為原告(即黃萬得)所有,且經原告(按:應為相對人之誤)以違章建築名義予以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臺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原告所有,目前業經該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運動場之綠地),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因之系爭土地既業經重慶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本件房屋殊已無在原址重建回復原狀之可能性;又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足見若經被告予以回復原狀,然其既無合法之使用及建築執照,顯亦無再重建之可能性;況系爭土地屬重慶國小預定地,即認回復原狀後,亦需拆除供該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是即認可回復原狀,顯不符合社會經濟實益;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情事且無實益,是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而已,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難認有何與其本來之意思不符、相左或矛盾之處,揆諸前開說明,無顯然錯誤可言。至抗告人另陳稱: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80 條、第388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云云,均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故抗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判決主文,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