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39號抗告人 陳盛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佩華即馬韶倩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馬佩華即馬韶倩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受理,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32號事件合併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並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人黃成嘉之債權,並對黃成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將第一次分配表次序五、十所列黃成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確定,執行法院乃依該確定判決就上開剔除之金額於105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6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7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第二次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及其受分配金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係於第二次分配期日前之105年7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該書狀記載其不同意第二次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受分配金額,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復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16日、17日為假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起訴狀可稽(見執行卷二第58、62、63頁),則依首揭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將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俟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再行分配。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由,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得就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再行聲明異議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