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3號抗 告 人 李錦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秀蓉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9240元、9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 萬9240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萬3669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52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受到詐欺,爰起訴請求撤銷(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萬3669元,未按訴訟標的價額90萬元減縮,誠非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定有明文。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亦著有明文。
四、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13日於本院就105 年度上字第52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合意解除民國101 年4 月20日簽立,並於101 年6 月13日、101 年
6 月20日、101 年7 月10日及101 年7 月11日修訂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上訴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對人)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並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當庭收訖,不另立據。上訴人同意撤回以本件契約讓渡事宜同一事實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吳宗霖、訴外人陳盛元、訴外人林寶惜、訴外人林憶茹及訴外人吳倖芳等提起之所有刑事告訴,包含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0 號之案件。三、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當庭收訖,不另立據。
四、除上開履行事項外,兩造均同意拋棄對於他方因本件契約讓渡事宜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同意不再追究他方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記載兩造合意解除10 1年4月20日簽立,並於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10日及101年7月11日修訂之讓渡協議書,總價金額340萬924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3號判決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
㈡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財產上之形成權,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就金額為340 萬9240元之讓渡協議書合意解除,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係遭詐欺而做成有得撤銷之事由為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自為340 萬9240元。
㈢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核係源自系爭和
解筆錄第二項所載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0萬元而來,因抗告人已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倘此項請求為有理由,則相對人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取得之90萬元即失所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並加付利息,是其間具有主從關係,且後請求係隨前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堪認抗告人係以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之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90萬元本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上開附帶請求90萬元本息之價額,應為340 萬9,204元。抗告意旨聲請按90萬元核定訴訟價額云云,尚非可採,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㈣又抗告人曾於105 年8月1日具狀對系爭和解筆錄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另擇庭期等語,續具狀表明不同意前開和解筆錄,並撤銷和解筆錄,請求另擇期開庭等語(見外放本院105 年度續字第2號影卷第1至42頁),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見同上卷第68頁),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5日對之提起上訴(見同上卷第81頁),復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以其已另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等語(見同上卷第73至80頁),嗣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5 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則抗告人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審另行提起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90萬元本息,非屬請求本院繼續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之適用,仍應依第一審通常起訴程序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0 萬9,240 元,原裁定核定為539 萬4,691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重命抗告人補繳之。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