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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4號抗 告 人 陳文輝相 對 人 周哲宇

葉海瑞共同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㈠臺北市○○路○○○ 號5 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訴外人林添福(已歿)於民國66年9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字第035 號、第037 號建照時,即依與地主間之約定,指定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翁猜為起造人,再於66年9 月13日以書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於伊,且基於此預售屋買賣契約,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起造人,伊交付分期款之買賣價金,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是伊本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林添福應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

㈡相對人周哲宇自99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19

日起迄今,擔任訴外人柏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葉海瑞則為訴外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負責人,周哲宇與葉海瑞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任何債務,竟為虛構債務關係,以便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而由訴外人蔣炳正及周哲宇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0 年5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3 紙,交由葉海瑞,周哲宇再於100 年7 月18日先匯款2520萬元至柏美公司銀行帳戶,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並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1260萬元之本票2 紙收執後,隨即於100 年7 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各匯款1260萬元至海天公司,周哲宇再分別於100 年8 月16日、100 年9 月2 日、

101 年9 月24日、101 年10月22日,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9 月7 日、101年9 月26日、101年11月28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3998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56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柏美公司及原法院裁定之公信力,再由相對人分別於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1月14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3 月28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並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等程序。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周哲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葉海瑞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係伊所有,非柏美公司,伊係直接受害人

,非間接受害人。因相對人以假債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被迫必須提訴訟並供擔保,以避免房屋被違法拍賣出去,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約300 萬元,與精神損害賠償300 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00 萬元本息)。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非屬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雖經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係伊所有,非柏美公司所有,伊係直接受害人,非間接受害人,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屋產權之認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認定係伊所有,不待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卻誤認為係柏美公司所有,其若僅聲明異議根本無從停止拍賣,須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才能停止拍賣程序,則其始為直接受害人,原裁定認周哲宇列柏美公司為債務人,故其非受害人,見解有誤;且系爭刑事判決現在上訴中,如刑事二審判決認周哲宇可構成詐欺罪,則其即為詐欺之被害人,原審未察,亦嫌速斷。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謂,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者,經原告請求移送民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不得以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駁回;如認其非系爭刑案之直接受害人,則請求移送民事庭,原裁定自不得以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同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例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同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6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之犯罪事實為:1.蔣炳正、周哲宇

先後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共3 紙予葉海瑞,葉海瑞再持前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系爭本票裁定上,再由葉海瑞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購得之系爭房屋,並使原法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2.周哲宇虛構借款予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之保全費用,先匯款2,520 萬元予柏美公司,柏美公司再匯款至海天公司虛構支付保全費用後,周哲宇再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己以偽造對柏美公司具借款債權,復持前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系爭本票裁定上,再由周哲宇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購得之系爭房屋,並使原法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是相對人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因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本屬柏美公司所有,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無法認定相對人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故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見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而抗告人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應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雖原法院刑事庭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重訴卷第5 頁),惟依上說明,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仍應以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致侵害其個人私權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

㈡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相對人虛構債權並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

本票,惟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見原審重訴卷第116至120頁頁),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均為柏美公司,尚與抗告人無涉。又衡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保護者雖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因其等此部分犯行而實際受損害者,應為發票人柏美公司及原法院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之正確性,難認已侵害抗告人之個人私權,抗告人即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上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柏美公司

,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惟系爭房屋乃柏美公司原始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經抗告人嗣後購得,亦僅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更何況抗告人與訴外人陳登科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法院認定林添福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其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抗告人及陳登科更無權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5 、169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6至42頁),益證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相對人雖以不實內容之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抗告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認相對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直接受損害者應為柏美公司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即令抗告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因系爭房屋日後遭拍定而受影響之虞,亦難認其因相對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至多僅屬間接受害。尤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系爭房屋並未拍賣,且已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另案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903號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難認其因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致個人私權受侵害而受損。依上說明,抗告人既非因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致私權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縱抗告人有間接受損害,依其他事由對相對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其僅得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至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主張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惟經其請求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不得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云云。但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係針對「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所為之見解,核與抗告人在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前,甚至提起本件抗告時,根本未曾表明本件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仍聲請移送民事庭等情,迥然迴異,自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非柏美公司所有,其

係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非間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非可採。原法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誤將之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上說明,民事庭仍應以抗告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