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8號抗 告 人 買芳瑜相 對 人 廖建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待業中,無資力支出伊對相對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0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且本案人證物證俱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憑空臆測抗告人不存在之財產及所得,傷害抗告人提告之權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下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
10、11頁),欲釋明伊近年幾無所得、財產而無資力等情,惟上開資料僅為稅捐機關「104 年度」建檔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無法單憑上開資料即認抗告人於「105年9月23日」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見本院卷第11頁),確屬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人另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雖可證明伊領有社會津貼,然得否領取社會津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津貼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銀行帳戶明細表仍未能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以抗告人既自陳因伊之政治操盤,蔡英文才能高票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18 行),衡情抗告人應有相當之人脈及信望,而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另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訴訟事件略以:相對人在天主教會聖家堂公開場所帶著第三人陳建仁隨扈圍堵伊,公然誹謗伊的名聲,且以言語挑釁、罷凌伊,更散播伊在私人場所之個資及隱私,又煽動蠱惑、妖言惑眾侵害伊個人參與宗教信仰的自由權利與資格,造成伊在精神身心性靈上的創傷,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抗告人斟酌伊自身之身分、地位、資力等經濟狀況,認相對人應賠償之損害以1億5千萬元始為相當,益徵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㈡至抗告人提出之監察院函,固顯示伊於104 年間曾因擬參加
105年總統、副總統選舉,而於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105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買芳瑜政治獻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經監察院許可於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收受政治獻金,嗣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廢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此係抗告人參與政治活動之行為,核與伊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