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9號再抗告 人 楊鈞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泉間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4頁)。嗣再抗告人於106 年1月9 日提出「陳情民事聲請狀」,其上記載為抗告人,且核其意旨係對於本院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9100元(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29頁),未逾150 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又再抗告人對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該遷讓房屋事件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