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承攬第三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工局)招標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契約(下稱主契約)後,將其中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之主變電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部分交由抗告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等2人)共同承攬,並於95年2月27日簽訂「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億8,500萬元,抗告人等2人就系爭分包契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抗告人等2人於簽約後,因履約進度落後逾20%、不配合界面廠商施工進度等違約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伊於101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分包契約。抗告人等2人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伊重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失23億1,534萬1,898元,及瑕疵修補費用5,821萬9,869元。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雖為36億5,243萬3,370元,但至104年6月30日止,抗告人之權益僅餘13億3,251萬3,000元,並於104年7月29日公告104年6月份合併累積虧損達14.78億元,同年8月12日公告該公司104年第2季累計虧損24億7,640萬6,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抗告人之資力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伊向抗告人催討復遭拒絕。又抗告人之實質負責人賴文正於92年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期間,涉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並沒收犯罪所得,據報載賴文正自101年間竟又涉嫌挪用抗告人資金約1億元,並透過虛開公司付款支票等方式,侵占抗告人之資金,經檢方偵辦,足見抗告人確有逃避債務之事實,系爭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全部,爰聲請在3億元之範圍內,就抗告人等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1億元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等2人之財產於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就同筆債權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再准予假扣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禁止超查封暨禁止重覆查封原則。而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足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不足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蓋伊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爭執,不能以伊拒絕給付即認有假扣押原因;伊將敗訴金額16億790萬7,141元(不含利息)列入損失,非屬累計虧損,不影響伊資產及現金存款。伊實收資本額高達36億5,243萬3,370元,且有斗六工廠、臺北市○○街坡心市場大樓、內湖辦公大樓、新竹廠房及BOT用地等多筆不動產,預估金額達8億7,086萬6,900元,足以完全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3億元債權,且伊至104年10月31日止,仍在興建之工程有27件,陸續會有工程款12億143萬7,555元之收入,並無現有資金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至賴文正之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關,不得據而認定伊財務惡化,瀕臨成為無資力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分包契約書、系爭分包契約附錄七共同承攬協議書、相對人所寄發101年2月9日函、101年2月24日大園郵存證號碼00053存證信函、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及同院102年度建字第231號判決、101年9月12日確認書、瑕疵修補費用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36億5,243萬3,370元,但至104年6月30日止,抗告人之權益僅餘13億3,251萬3,000元,於104年8月12日累計虧損22億2,375萬3,000元等情,有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原審附件卷第490頁)。抗告人雖抗辯伊有多筆不動產,預估價值達8億7,086萬6,900元,陸續有工程款12億143萬7,555元之收入,並無現有資金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㈠斗六廠房即雲林縣斗六市○○段○○○○號、23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3建號建物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價值僅658萬3,000元,然其上業已設定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6頁);㈡新竹廠區即新竹縣○○鄉○○○段○○○○○○號等35筆土地及同段第64建物建物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價值為2億2,392萬4,000元,然其上業已為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金額依序為3億元、2億4,000萬元、2億6,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8-111頁);㈢內湖辦公大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第459建號建物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價值為3億3,229萬4,000元,其上業已為合庫銀行及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設定2億3,300萬元及6,000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27-240頁);㈣BOT用地即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等52筆土○○○鄉○○○段○○○○號等29筆土○○○鄉○○○段○○○○號土地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價值為2億1,183萬元,然其上業已為第三人張惠敏設定1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93頁);㈤臨江街坡心市場大樓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同街87號2樓、3樓、3樓之1及同街93號5樓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價值為9,623萬8,000元,雖未設定抵押權,然該房屋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土地所建,約定抗告人於租期屆滿須拆屋還地,且該建物非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47-252頁);足見抗告人之前開不動產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不易變價,難認抗告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主張其將陸續有工程款12億143萬7,555元之收入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所提在建工程收入成本統計表係其單方所製作,難認屬實;況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重整,主張其在建工程因停工致進度落後達10%並遭業主解約求償,面臨2,527家廠商之鉅額索償等語,有新竹地院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置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其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主張其將陸續有債務屆期,總計付金額有票款2億8,898萬7,078元、帳款369萬5,333元及工程款1億206萬7,258元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足見依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其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且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雖曾就系爭債權對抗告人等2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於104年8月27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取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4號卷核對屬實。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已不得持上開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自無超額或重覆查封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准許假扣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之禁止超查封暨禁止重覆查封原則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