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5號抗 告 人 林晉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777號債權憑證(嗣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換發為士院儀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受益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3年6月30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49號、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事聲字第520號裁定、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抗字第201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5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5年7月13日105年度事聲字第326號裁定予以廢棄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及各該裁定卷屬實。嗣抗告人再以其年已80餘歲,無工作能力,系爭扣押命令執行系爭受益權,為其生活費及醫療費,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11月4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有3名子女,且與長子林士皓同一戶籍地,抗告人未提出其子女免負扶養義務之證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林士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甚鉅並有餘錢可以投資,且系爭受益權於102年間即遭扣押至今,前因未屆清償期而不能提領,於扣押期間抗告人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抗告人復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所需醫療費用數額,不能將其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歸由相對人負擔,是系爭受益權並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14條關於扶養義務之規定,無實質影響力及拘束力,於當今社會子女並無孝順扶養父母之義務,原裁定以伊子女對伊有扶養義務,而認系爭受益權非屬維持伊生活所必需者,有違經驗法則。伊長期貧病交迫,家有急難,處境堪憐,原雇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乃准伊領回系爭受益權之信託財產,卻因系爭扣押命令,致伊無法動用,且伊因右髖關節及雙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須手術開刀換人工骨架,及治療慢性腎衰竭、痛風等,需要費用55萬元,伊及伊妻年老無收入,伊長子林士皓亦無固定收入,名下只有不動產,無從扶養伊夫妻,相對人應不得執行系爭受益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查抗告人對中國信託之系爭受益權,係由抗告人之雇主南山人壽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自抗告人之佣金、獎金等提撥,抗告人得自行選擇該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方式,此有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前言、第2、6、11條可稽(見執行卷1第52至54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尚無不得執行之情形。又經中國信託陳報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壽期-業務之退儲1年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87,204元」,於105年6月30日止,已屆清償期,信託財產約當526,735元,受益權得領取數額,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需於一定條件成就方能確定等情,有中國信託102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22233650133號函(見執行卷1第28頁)、10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函(見執行卷2第1頁)足憑,抗告人復陳稱南山人壽已准其領取系爭受益權之款項,參以原法院於105年6月30日詢問中國信託關於抗告人對該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返還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該公司表示現已成就,亦有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6號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業已成就。
四、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該等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再者,債務人若主張該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抗告人為00年出生,現已80歲,101年度所得為20,497元,
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4,224元,103年度所得56,936元,104年度所得為146,191元,其配偶胡瑞美為00年出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執行卷1第6頁、卷2第75至78頁)、各類所得資料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身分證(見執行卷1第77頁)、業務津貼表(見執行卷1第85頁)、胡瑞美身分證(見執行卷1第1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執行卷2第79頁)可稽,又抗告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有其郵政儲金簿存摺內頁可證(見執行卷2第84頁),即令胡瑞美領有同額敬老津貼,以其2人之所得觀之,顯不能維持生活。
㈡又抗告人有子女3人,長子林士皓與抗告人之戶籍同設高雄
市○○區○○○路○○○號13樓之2,次子林璟宏與抗告人配偶戶籍均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長女林珊吟籍設臺北市,已婚,育有2子(見執行卷1第20頁、卷2第80至82頁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之子女固有扶養義務,然子女奉養父母與父母請求子女扶養,在人倫親情上本不相同,縱抗告人在法律上可請求子女盡扶養之義務,尚難認其已受子女扶養,目前基本生活無虞,而謂扣押系爭受益權不致令其生活陷入窘迫之狀,抗告人履次陳稱其與配偶年老多病無工作收入,並未受子女之扶養等語,則抗告人及其配偶是否與子女同住、其子女是否有扶養抗告人等情,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另觀諸執行法院調閱抗告人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執行卷2第95至106頁),林士皓於104年度名下固有2筆房屋、4筆土地,並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入35萬元、56萬元(見執行卷2第95至97頁),然上開房地其中之一為抗告人與林士皓設籍地,另筆房地則係林璟宏與抗告人配偶設籍地,且為林士皓與林珊吟共有,則該等房地是否為抗告人及其妻、子女居住所需,難以處分、收益,而林士皓104年度僅有薪資收入6,432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加計前述投資收入91萬元,是否足以維持生活而有餘力扶養抗告人及其配偶,均非無疑。再者,林璟宏104年度無所得,名下僅財產1,600元(見執行卷2第98、99頁),客觀上顯無扶養抗告人及其配偶之能力,又女林珊吟雖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198,088元,並有數筆利息所得、股利所得,所得給付總額計1,218,194元,名下另有1筆房屋、3筆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達1,490,345元(見執行卷2第100至10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林珊吟已婚,除對抗告人及其配偶有扶養義務,亦須扶養其2子(長子15歲,次子4歲),則抗告人陳稱其子女並無餘力扶養抗告人及配偶,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另陳稱其患有髖關節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慢性腎衰竭及痛風,並提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及生化電泳檢驗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9、10頁),其主張需以系爭受益權支應手術開刀之醫療費用等情,是否屬實及費用若干,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率斷系爭
受益權非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而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