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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高、王月容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並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繼軒,惟抗告人已逾期當期限仍未補繳裁判費,爰於105 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僅胡繼軒一人,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應通知全體法定代理人,程序上方能保障抗告人,原法院並未將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之其他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 編第2 節第1 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與胡峻源均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訴願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4 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其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

五、因抗告人董事並未選定清算人,依上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觀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05 年3 月14日民事執行處北院木97執妙字第32936 號函記載抗告人之全體清算人(法定代理人)為胡嘉真、胡峻源、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張昭、諸德華、胡力生、胡繼軒等人即明(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乃原法院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即僅以胡繼軒為抗告人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裁定命補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進而以其未遵期繳納,逕為駁回本案訴訟,於法未合。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不妥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